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樹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薩樹芃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GD-629號警用機車」更正為:「MKW-6528號警用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致上開警用機車受有右側腳踏葉子板損壞及左煞車手把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補充並更正為:「致上開警用機車當場傾倒,右側腳踏葉子板烤漆受損、左側剎車把手變形」,並補充被告薩樹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上開警用機車右側腳踏葉子板烤漆受損、左側剎車手把變形,喪失該警用機車部分美觀及控制車輛煞停功能之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酒後駕車恐遭警查獲,為規避警方攔檢,竟駕車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全、造成警用機車受損,更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85號被告薩樹芃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樹芃前因涉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 許家慶 及 楊恩貴 攔檢,薩樹芃明知許家慶等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為免渠酒後騎車等情事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騎車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撞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逸,致上開警用機車受有右側腳踏葉子板損壞及左煞車手把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旋為警制伏,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對薩樹芃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薩樹芃於警詢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遇員警執│││供述│行盤查職務時,為規避攔檢,││││乘騎上開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警││││用機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二│證人許家慶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員│││證稱│警執行盤查職務時,為規避攔││││檢,乘騎上開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警用機車,致該車受有右側││││腳踏葉子板損壞及左煞車手把││││毀損之事實。│├──┼──────────┼─────────────┤│三│證人楊恩貴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員│││證稱│警執行盤查職務時,為規避攔││││檢,乘騎上開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警用機車,致該車受有右側││││腳踏葉子板損壞及左煞車手把││││毀損之事實。│├──┼──────────┼─────────────┤│四│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開重型機車,遇員警執行盤查│││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職務時,因酒後騎車為規避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查,而衝撞員警巡邏車後逃逸│││單、刑案現場照片共5│,致該警用機車毀損之事實。│││張、警車受損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
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葉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