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雅如與 高嘉鴻 (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鑫銨精實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銨公司)大門前,見該公司所有置於大門前之水塔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嘉鴻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綑綁上開水塔之繩索,竊取上開水塔得手後,由鄭雅如與高嘉鴻共同將上開水塔搬運至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鑫銨公司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85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
4頁】,核與證人即鑫銨公司組長 曾清德 及證人 高于珺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高嘉鴻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47號偵查卷宗(下稱10
6偵30547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偵30547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高嘉鴻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高嘉鴻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高嘉鴻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高嘉鴻所竊得之水塔1個,固未扣案,然業經變賣得款1,100元至1,200元,且被告與共犯高嘉鴻就上開變賣水塔所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或共犯高嘉鴻各自單獨取得若干款項,是以,既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高嘉鴻分受之數或利益,堪認被告與共犯高嘉鴻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再者,被告供 陳其等 變賣上開水塔得款1,
100元至1,200元,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等變賣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與共犯高嘉鴻變賣水塔得款1,100元較為妥適。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執此,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共犯高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高嘉鴻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惟高嘉鴻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高嘉鴻應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係供被告與共犯高嘉鴻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非屬被告或共犯高嘉鴻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