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熊勇能 被告 熊仁能
熊智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熊竹英 訴訟代理人熊仁能被告 熊竹華 訴訟代理人熊智能被告 鍾佩玉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熊道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佩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熊道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熊道雍與配偶 魏玉清 (已於102年11月8日死亡)育有子女熊仁能、熊智能、熊勇能、 熊竹珍熊竹芬 、熊竹英、熊竹華,其中熊竹珍於91年5月22日死亡,尚有子女鍾佩玉,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鍾佩玉代位繼承尚有子女鍾佩玉;另熊竹芬亦於72年10月26日先亡,雖已婚但無子嗣,是兩造即為熊道雍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熊道雍生前諸多財產已為長子即被告熊仁能提取,目前所遺現存可得搜尋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除鍾佩玉外亦因前述財產項目以致手足間反目不睦,另被告鍾佩玉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因而無法就搜尋可得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熊道雍亦無遺囑禁止、或兩造再有其他協議不能分割等情。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鍾佩玉以外之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目前所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1萬3,969.63元等語。
三、被告鍾佩玉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熊道雍為兩造父、祖,已於107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熊道雍之繼承人,惟因兩造間手足感情不睦、被告鍾佩玉旅居國外失聯致無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鍾佩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鍾佩玉自91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上述事證為兩造除鍾佩玉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鍾佩玉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熊道雍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金融機構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被告除鍾佩玉外均同意原告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熊道雍之遺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存簿儲金│52,460元│存款(均含孳息)由兩造按│││(帳號:00000000000000)│(至107年8│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月9日止)│取得。│├──┼─────────────┼──────┤││2│臺灣銀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27,708元││││(帳號:000000000000)│(至107年6│││││月29日止)││├──┼─────────────┼──────┤││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33,741.63元│││││(至107年6月│││││29日止)││├──┴─────────────┼──────┤││合計│813,969.6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熊勇能│6分之1│├──┼─────────────┼──────┤│2│熊仁能│6分之1│├──┼─────────────┼──────┤│3│熊智能│6分之1│├──┼─────────────┼──────┤│4│熊竹英│6分之1│├──┼─────────────┼──────┤│5│熊竹華│6分之1│├──┼─────────────┼──────┤│6│鍾佩玉│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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