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聲請意旨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另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周琮展 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等詞,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嫌」,顯然對於引用法條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琮展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往來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意志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階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情狀;兼衡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林松貴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騎乘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路口之左轉車道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周琮展發生糾紛,林松貴與綽號「啞巴」之人遂以徒手及丟擲石頭之方式傷害周琮展(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松貴於周琮展返回本案車輛欲離去之際,竟另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與周琮展拉扯,並強行將本案車輛之排檔推至空檔,以此方式強暴方式妨害周琮展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琮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琮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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