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從事法拍屋仲介業務,因買賣期貨失利,亟思籌錢翻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得知臺北市○○區○○路2段480號6樓之2該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嗣查該屋並非法拍屋,仍利用乙○○委託其標售法拍屋之機會,向乙○○佯稱系爭房屋已經三拍流標,應買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底價為605萬元,可先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後再過戶給乙○○,如此一來,所有權狀上不會有法拍屋字樣,比較容易轉賣,而為搶先投標,要於投遞標單時先繳交底價百分之二十之保證金,並於一星期內交齊605萬元與法院,俟法院公告三個月後如無人出高於605萬元百分之二十之標價,法院才會核發移轉證書辦理過戶」等語,乙○○不疑有他,旋於同年6月17日交付面額121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本票一紙與甲○○,作為以甲○○名義投標該內湖房屋之保證金;迨於同年7月1日,甲○○又向乙○○謊稱「上開房屋已經標得,必須向法院繳交剩餘款項484萬元」云云,乙○○誤信為真,再於同日及翌(2)日分別匯款464萬元、20萬元至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甲○○為掩飾犯行,多次以「有人以底價加二成投標,伊只得退標,等法院退款至伊銀行帳戶後即歸還」、「伊之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凍結,目前無法還錢」等理由搪塞;嗣經乙○○發現有異,要求甲○○儘速提出系爭房屋法拍資料及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文件,甲○○才坦承系爭房屋並無法拍一事,前開款項亦已挪作他用,並在期貨市場損失殆盡,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筆錄及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三十七頁),且有①清償同意書(偵卷第五、六頁)、②甲○○簽發面額六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偵卷第九頁)、③甲○○簽發面額六百零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第二十三頁)、④甲○○簽發面額六百零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第二十四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入憑證、台灣銀行之匯款單(偵卷第二十五頁)、⑥乙○○提供之系爭標的投標、流標之明細表(偵卷第三十九頁)、⑦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偵卷第四十五至五十四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自始目的即在以仲介法拍屋買賣以訛詐騙取被害人購屋款605萬元,訛詐告訴人交付保證金121萬元,僅係其階段行為,與騙取購屋尾款484萬元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訛詐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投資期貨失利企圖翻本,致騙取被害人達六百餘萬元,迄今僅償還約三十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頗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訛騙迄今近三年,僅償還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顯見並無還款誠意,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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