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游蕙菁
詹振寧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路經基隆市○○路福靈宮廟前時,因誤認遭在該處找朋友丙○○之庚○○辱罵,雙方發生爭執激烈後,各自離去詎癸○○仍心有不甘,復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家中菜刀乙把(刀面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至丙○○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住處尋仇,進入屋內旋朝坐在丙○○客廳背對門口沙發上之庚○○頭部猛砍一刀,庚○○驚慌失措之際隨即衝出屋外逃命,未料癸○○仍不罷手,追至屋外將庚○○壓制地上接續朝庚○○臉部、背部(起訴書誤載為肩部應予更正)砍殺,斯時丙○○、甲○○見情況危急,欲制止癸○○繼續砍殺庚○○,丙○○持木棍,甲○○持鐵棍揮打癸○○,癸○○見狀始放開庚○○。是時戊○○、己○○見庚○○傷重,速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經診斷其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及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一點五公分,右側臉部裂傷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零點五公分,右側背部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二公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承認其與庚○○等人爭執後,心有未甘即自家中攜帶扣案之菜刀一把前往丙○○家(基隆市○○路一一八之一號)理論,但辯稱:菜刀並未拿在手中,而係置放在口袋中,詎料站在丙○○家門口,呼叫庚○○之姓名後,丙○○、庚○○等人即拿鐵棍、木棍等物品從家中衝出來向他攻擊,此時其方拿出菜刀往其等方向揮打防衛並往福靈宮門前廣場方向逃跑,後來在廣場前被庚○○壓制在地上毆打,其以菜刀向庚○○揮動防衛,才會導致庚○○受傷,其並非故意傷害庚○○云云。
二、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庚○○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受傷處分別為頭部後方有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裂傷,該傷害係自被害人頭頂中間往左方延伸之傷勢(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一‧五公分)、右側臉部裂傷(長三公分、寬0‧五公分、厚0‧五公分)、右側背部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二公分)等三處。頭部後方之傷害,依理須在人體之背後砍殺方有可能造成,且因庚○○頭部傷勢係自頭頂部位開始往左延伸,以被告癸○○、庚○○均係成年人,癸○○如果站立手部持刀所能揮及之高度應不可能傷及另一位成年人之頭頂,因此庚○○如坐在沙發上時頭頂之高度方為一般成年人手持菜刀時可能砍傷之高度,並參以告訴人陳稱其被砍殺頭部時,係坐在丙○○家中背對門口之沙發上,且同案被告丙○○、證人戊○○、己○○亦均陳述,告訴人庚○○於事發之前係背對門口坐在沙發上,並本院現場履勘丙○○之住家客廳擺設確有背對大門之沙發,此有履勘筆錄及照片二張為證,因此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應係在丙○○家中坐在沙發上時被癸○○砍傷,要足認定。另證人辛○○即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雖證述當日前往丙○○家中觀看並未見到血跡。然依據告訴人庚○○、證人己○○、戊○○及被告丙○○所述,告訴人庚○○被砍傷後立即往屋外跑,以此短暫瞬間,且告訴人庚○○所坐之沙發位置與大門口僅有大約一公尺之距離,當時庚○○僅有頭部一處刀傷,血流之速度及數量應該不多,是以在馬上離開丙○○家中客廳之瞬間,血液不至於流至地面,造成明顯可見的血跡,因此證人辛○○縱未見到血跡亦無法因此推翻告訴人庚○○係在丙○○家中被砍傷之事實。據此,被告癸○○前往丙○○家中以菜刀往告訴人庚○○頭部砍殺第一刀堪可認定。並參照庚○○身上尚有二處分別在右側臉部、右側背部之裂傷,此傷害之位置,核告訴人庚○○指述及被告丙○○、甲○○之陳述,在廟前廣場時被告癸○○將告訴人庚○○壓制在地,是以被告癸○○係面對告訴人庚○○之背部,故其持刀繼續砍殺庚○○,以此方式應會造成庚○○右側之傷勢,此與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之記載相符,復且證人辛○○亦證述係在廟前廣場附近發現大量血跡,顯然告訴人於該處確實停留較久時間且再產生其他傷口引發大量血液流至地面,因此被告癸○○確實於廟前廣場有壓制告訴人庚○○後,繼續以菜刀砍殺告訴人庚○○亦足認定。前述事實復有被告癸○○持用殺傷告訴人庚○○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雖被告癸○○辯稱:其並未自背後砍殺庚○○,且係庚○○將其壓制在地上面對面毆打他時,其為防衛而隨便揮動菜刀才傷及庚○○,但依被告癸○○所述之狀況,癸○○之菜刀根本不可能揮到庚○○之後腦或右背部,因此被告癸○○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承扣案菜刀為其攜帶前往丙○○住家尋找庚○○理論用,該菜刀刀面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之菜刀一把,屬於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其顯然有利用該兇器逞兇之目的,又參照被告癸○○見到告訴人庚○○即往其頭部砍下,而人體部位中頭部僅有頭皮覆蓋住頭骨,以本件菜刀之材質、體積用力往脆弱之頭部砍下去,必會導致頭皮、頭骨之破裂,而頭骨破裂則往往係引發人死亡之致命傷害,而被告癸○○卻仍以此方式砍告訴人庚○○之頭部,並且該部分傷害確實導致庚○○之顱骨骨折,因此被告癸○○所用力道確實非輕,再者又繼續追趕告訴人庚○○砍殺,下手之部位均有傷及臉部者,顯然其後續砍殺之部位仍接近頭部此人類脆弱易引發死亡之部位,迄至被告丙○○、甲○○以木棍、鐵棍毆打後,方停止砍殺告訴人庚○○,縱上被告癸○○確有致告訴人庚○○於死之犯意。而後因告訴人庚○○經友人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癸○○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誤會產生之小口角,即萌殺人犯意,並以菜刀砍殺頭部之殘忍方式實施犯罪,犯後未曾有悔意,且未對告訴人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乃其家中廚房所用,應屬其母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貳、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家中菜刀乙把(刀面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至丙○○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住處尋仇,進入屋內旋朝坐在丙○○家中背對門口沙發上之庚○○頭部猛砍一刀,庚○○驚慌失措之際隨即衝出屋外逃命,未料癸○○仍不罷手,追至屋外將庚○○壓制地上接續朝庚○○臉部、肩部砍殺,斯時丙○○、甲○○見情況危急,丙○○持木棍,甲○○持鐵棍揮打癸○○,癸○○見狀即放開庚○○往自己家中方向跑回去,而丙○○、甲○○仍繼續追打,造成癸○○受到頭頂頭皮裂傷、左肩部多處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另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分持木棍、鐵棍傷害癸○○,惟辯稱:係為制止癸○○繼續砍殺庚○○,而將庚○○殺死,方以棍棒毆打癸○○,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丙○○、甲○○坦承分持木棍、鐵棍毆打被告癸○○,且有被告癸○○之指述,及癸○○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癸○○病歷資料、及證人壬○○○、丁○○之證言在卷,是以被告甲○○、丙○○確實有傷害被告癸○○之行為,雖足認定。
(二)然而,本件丙○○、甲○○持木棍、鐵棍傷害癸○○時,癸○○正用菜刀砍殺庚○○,此有告訴人庚○○指述在卷,復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看到庚○○倒在地上,癸○○拿刀往他身上砍,跟著丙○○、甲○○等人也衝出來,看到丙○○、甲○○拿棍子在撥癸○○的菜刀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丙○○、甲○○持鐵棍和木棍和癸○○的刀子在那裡揮來揮去等語可稽,因此被告甲○○、丙○○傷害癸○○時,癸○○確實正對告訴人庚○○為殺人之不法侵害,是以被告丙○○、甲○○之傷害行為乃為制止癸○○殺死庚○○,而保護庚○○生命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三)並當時癸○○手持菜刀,被告丙○○、甲○○以木棍、鐵棍與其對抗尚屬相當,且癸○○仍在繼續砍殺庚○○,能制止該不法侵害繼續之方法唯有取走癸○○手中之菜刀,因此雖然癸○○見到丙○○、甲○○分持木棍、鐵棍向其揮打時,即放開庚○○企圖往自己家中方向逃跑,但仍不斷揮動手中之菜刀,此有前述證人己○○、乙○○證言可稽,顯見癸○○仍未停止其逞兇之犯意,因此尚未奪下癸○○手中菜刀前,該不法侵害之狀態尚未除去,被告甲○○、丙○○追逐並傷害癸○○以便取走其所持開菜刀後,則被告丙○○、甲○○所為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丙○○所為傷害癸○○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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