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禹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禹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禹豪(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院卷第88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很有誠意要和解,並非置之不理,我認為判決不合理,希望能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規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已賠償1萬元,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佐(交簡上院卷第37頁、第65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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