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馥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馥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馥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與前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鐘沂彤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鐘沂彤」),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代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被告張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説提供2本帳戶給我9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鐘沂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于婷劉彩圓 及證人即被害人 王富雄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于婷提出之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富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彩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鐘沂彤」,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觀諸被告與「鐘沂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屢向對方詢問「不會我寄去就開始跑法院了吧」、「這是算人頭戶嗎」、「是偏門的工作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乙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致本案帳戶遭用以非法情事乙節,已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做帳,我加入LINE跟「鐘沂彤」聯繫,對方稱公司在做線上運彩,有在租帳戶,我只需要寄帳戶給對方即可領錢,我不認識「鐘沂彤」,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對方沒有說提供帳戶給他們要做甚麼,我沒有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性質跟內容等語,顯見被告與「鐘沂彤」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公司、須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均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鐘沂彤」,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于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假冒係告訴人陳于婷之姪子,佯向告訴人陳于婷借款,致告訴人陳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3日12時58分許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合庫帳戶2被害人王富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係被害人王富雄之友人,佯向被害人王富雄借款,致被害人王富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3萬元合庫帳戶3告訴人劉彩圓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及電話假冒係告訴人劉彩圓之姪女,佯向告訴人劉彩圓借款,致告訴人劉彩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3日10時6分許3萬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5,000元)陽信帳戶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2萬4,000元112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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