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再逢
劉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韋再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岡燕路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劉堉盛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韋再逢則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毓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