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成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15時9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澤祿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胡志成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澤祿,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係於112年3月13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開戶,被告於同日領出1,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領出100元後,本案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3月20日15時9分許,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領出、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款項後即行一次領出,而係分次領出、轉出,此過程更長達1小時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以上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人力派遣公司的要求才去開設本案帳戶,000年0月間在萬華的工地遺失,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小包包內,我放在員工休息室,還遺失現金5,000,我沒有報案等語;同日復改稱:戒毒的老師要我去申請簿子,每個月可以申請補貼,時間記錯了,我是112年3間不見等語,可見被告前後所稱申辦本案帳戶之原因、遺失之時點均有所不同,其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前都住在公園等語,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若被告確係因一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及現金5,000元,則其於發覺當下理應盡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追回款項,被告卻捨而未為,實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詐騙被害人並層層引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惟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以觀,告訴人之款項係經「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以提領、轉匯,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被告開設本案帳戶後、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15時9分許之間,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澤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澤祿佯稱:因手頭緊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郭澤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5時9分許1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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