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昭峰律師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本院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