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含酒精藥品液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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