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棕凱 (原名 林琮凱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棕凱(原名林琮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前對其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地墊處扣得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99.56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97.9360公克,驗餘淨重97.94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棕凱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甚至緩刑
云云。然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且被告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純質淨重超越法定標準20公克以上甚多,且純度高達99.9%,堪稱量多質精,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非輕微,參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判決),此次又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竟又非法持有上開與前案同種且量多質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衡量此等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核屬允當,被告上訴提出其有正當網拍工作、家有年邁長輩需要照顧等事證,請求從輕量刑,尚難因此認為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本院參酌上開前案之事實,亦認不宜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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