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56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進入被告所經
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上班,月薪新台幣(下同)23000元
,96年12月28日,被告因細故要求原告於當天離職,且事前
皆無告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6元等
情,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解僱原告,
辯稱:被告是自願離職,事後有請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拒
絕,故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早
餐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約定之
勞務內容顯然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
工作,而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
定期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756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