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羅忠吉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羅忠吉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忠吉於民國(下同)
84年3月間起,陸續以偽造、變造之支票、本票向原告借調
金錢,嗣於85年1月份以後,該等支票、本票陸續屆期均一
一退票未經兌現。雙方於85年8月間理算該以偽造、變造之
支票、本票所為借貸之金錢往來,確認訴外人羅忠吉共計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2萬元,訴外人羅忠吉並據以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惟該本票及協
議, 羅某 均未履行,是原告乃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訴外人羅忠
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經提起公訴,惟於該案審理中
,訴外人羅忠吉死亡,故為不受理判決。按訴外人羅忠吉共
計積欠原告642萬元,而原告因無力支出裁判費,故僅先就
其中35萬元部分起訴,其餘部分 爰特 聲明保留。又訴外人羅
忠吉於90年9月17日死亡,其配偶 楊麗玉 及其子丙○○均拋
棄繼承,被告為訴外人羅忠吉之孫,依法即為繼承人而應承
繼其財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
各2紙、動產轉讓協議書影本乙紙、匯款單影本16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8紙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與羅忠吉所簽
訂動產轉讓協議書及羅忠吉簽發本票各節亦不爭執,堪認羅
忠吉向原告借貸642萬元之事實為真正。惟查: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忠吉於90年9月17日死亡,被告於繼承開
始時年未滿1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羅
忠吉遺產限度內給付350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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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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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8.28│0000000│羅忠吉│未載│未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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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08.28│0000000│羅忠吉│未載│未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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