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被告於民國88年間曾犯恐嚇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9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