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洧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6行「竟仍於」補充並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8行「瞞著爹西門壽司洞飯」更正為「瞞著爹西門壽司丼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施以言語騷擾、散布不實事實,足造成告訴人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而屬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庸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有誤會,然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賠償完畢一節,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71、75至76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同上區銘傳街94巷1弄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緣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乙○○業已收受前揭保護令而明知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瞞著爹西門壽司洞飯」餐廳內,恰遇見甲○○與其兩位男性朋友在場準備用餐,仍執意站立其旁而對其表示「你一個人在台北生活要小心一點,...我願意補貼你(因保護令裁定)而搬遷房屋的幾萬元押租金,...你要清償之前的借款」等無中生有之事,致甲○○深感恐懼及困擾而要求乙○○儘速離去,惟乙○○仍未離去並再對甲○○談論二人之前交往經過種種,復向在場之黃姓男友稱「我是她的恐怖情人」等內容約10分鐘,乙○○即以上述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兩位男性友人督促其離開現場方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渠當時係向甲○○主張 陳女 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且經同桌友人允許講話而無主觀犯意外,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確於案發處與陳女談話約有10分鐘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即案發現場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6張【被告向告訴人談話時間迄結束約10分鐘(從晚間9點零1分至9點11分)】相符,復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聲請並獲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告訴人沒有與被告聊天的意思與情緒,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事宜云云,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案,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能說明解釋,足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案發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渠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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