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坤
林俊豪
談睿穎
王嘉偉
江會達
江俊男
吳孟翰
謝繕駿
王浩澤
宋伯修
邱繹誠
趙俊翔
黃慈濟
洪浩恩
常中天
李昱涵
蘇育賢
王浩董
邱兆酉
黃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坤、林俊豪、談睿穎、王嘉偉、江會達、江俊男、吳孟翰、謝繕駿、王浩澤、宋伯修、邱繹誠、趙俊翔、黃慈濟、洪浩恩、常中天、李昱涵、蘇育賢、王浩董、邱兆酉、黃偉(下合稱黃世坤等20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坤等20人前所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6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扣案物數量,部分內容與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不一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聲請沒收範圍以以該署扣押物品清單為準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2月14日北檢邦荒112聲沒19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世坤等20人為警查獲賭博犯行時,當場扣得之賭具及賭資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籌碼27個黃世坤111年度藍保字第76號2籌碼20個3籌碼61個4撲克牌2副5撲克牌2副6莊家鈕1個7Dealer卡1個8贓款(抽頭金)1,900元111年度藍保字第87號9贓款(賭資)92,600元10籌碼33個李昱涵111年度藍保字第58號11籌碼31個常中天111年度藍保字第59號12籌碼46個蘇育賢111年度藍保字第60號13籌碼46個趙俊翔111年度藍保字第61號14籌碼37個林俊豪111年度藍保字第62號15籌碼64個談睿穎111年度藍保字第63號16籌碼65個王嘉偉111年度藍保字第64號17籌碼19個江會達111年度藍保字第65號18籌碼59個王浩董111年度藍保字第66號19籌碼15個邱兆酉111年度藍保字第67號20籌碼75個黃慈濟111年度藍保字第68號21籌碼27個宋伯修111年度藍保字第69號22籌碼25個邱繹誠111年度藍保字第70號23籌碼17個洪浩恩111年度藍保字第71號24籌碼18個王浩澤111年度藍保字第72號25籌碼70個謝繕駿111年度藍保字第73號26籌碼47個吳孟翰111年度藍保字第74號27撲克牌2副28Dealer卡(莊家鈕)1個29籌碼20個30籌碼18個黃偉111年度藍保字第75號備註⑴參見聲沒字卷第4至13頁反面⑵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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