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蘭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程○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街景圖及配置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此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3點之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自述攻擊程○之犬隻為德國牧羊犬,平常會保護主人、是護衛犬、具有攻擊性等語(見偵卷第15頁,簡卷第154-155頁),是其帶領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使用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配戴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觀諸本案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犬隻衝出露營車並不受控制咬、抓程○成傷,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獨身趨車露營場,掛心自身安危而攜帶一對犬隻防身,惟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同在前揭開放場所活動之他人,竟疏未注意,致飼養之犬隻咬、抓兒童程○致生前揭傷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公司負責人為業、家境中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87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應隨時注意其動向,如有外出時,則應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甲○○駕駛其露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露營場內時,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牽入露營車,並將該犬隻之鍊繩卸下後,竟疏於看管其所飼養之犬隻,使該犬隻從車門縫隙衝出車外,適有乙○○之子程○(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露營場內遊戲,遭甲○○所飼養之犬隻咬傷,造成程○受有雙下肢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教練 衛政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