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成於民國98年6月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16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蛇行、方向不定,導致同向由 石益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石益銘受有兩手掌、兩膝、右手肘、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當時曾駕車行經該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益銘(下簡稱:告訴人)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雖曾因超越前方吊車而切到外側車道,但並未感覺我車有撞到他車,而我駕駛的小貨車照後鏡較高,不可能會如告訴人所說的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照後鏡,我實在不知道自己有無撞到告訴人,我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對於起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含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固指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遭左側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施以救護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9839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9839號卷>第9頁,98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27頁),而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撞擊之機車騎士 洪瓊月 於原審亦結證證實確有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因遭他車影響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為辯,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倒地起身後想要記下對方車號,但因為已經距離太遠,所以沒有記到等語(見偵字第19839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證人洪瓊月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並未看告訴人機車是如何被擦撞,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我只看到告訴人滑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是告訴人及洪瓊月二人均未目擊肇事車輛之車號,洪瓊月更未目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又告訴人及證人洪瓊月於原審均證稱: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者是一不知名之目擊者(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經原審電詢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黃亮添,其回覆稱:肇事車輛號碼當初是石益銘、洪瓊月所述等語,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北警勤字第1000023513號函檢送之有關本件報案情況之該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該中心110報案受理臺係於98年6月6日10時28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報案稱上開地點有車禍發生,惟來電者未留下姓名及地址(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信義房屋板橋亞東店所申請,復有臺灣固網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經原審向信義房屋板橋亞東店查問結果,該店人員答稱:當天店內之人都有聽到「碰」一聲,但未目睹車禍過程,是有一人進來請我們撥打110報警,店內之人並未目睹車禍過程等語,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我是請信義房屋店員幫忙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9頁),顯見上述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之目擊者並非信義房屋亞東店之人,且依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屋外之道路上,屋內人員如何能剛好目擊整個事發經過之情況觀之,亦難認信義房屋板橋亞東店人員曾目擊本件車禍事發過程及肇事車輛。是告訴人及證人洪瓊月所稱之提供肇事車輛之目擊者,顯屬無法查證真實身分之人。縱然該人有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予告訴人及洪瓊月,惟該人所目擊之狀況究竟如何,告訴人機車倒地原因為何,二車究竟有無實際擦撞,擦撞情形為何,皆已無法釐清。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確定是我車子左手把、左照後鏡部位與對方車子右照後鏡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擦撞點是我照後鏡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於原審則證稱:我覺得是對方的照後鏡擦撞到我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查:依卷附之由警方以尺丈量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高度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照後鏡下緣之高度約為122、123公分(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3頁),而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上緣高度,僅為110公分左右,尚不到120公分,機車之左把手尚低於機車左照後鏡許多(見同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由同卷第32、36頁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機車龍頭兩側之照後鏡,係向外及向上延伸,高出機車把手甚多),被告自小貨車右側照後鏡顯不會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或左把手,此由卷附之顯示二車相關部位之相對位置之照片,亦可得知(見同偵查卷第30、31頁)。則告訴人所指述之擦撞之說,顯有瑕疵。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坐於上開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之 余宗憲 於原審復證稱:當天行經南雅南路時並未聽到貨車右側有擦撞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是被告於前揭時段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在同時段、同地點有發生倒地情事,固皆屬事實,惟該二車是否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有發生擦撞,實有待存疑。
㈣、至於警方蒐證時雖認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斗右後側第一個卡榫處有淺藍色之油漆屑,與告訴人機車顏色相符(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5頁,此應係指同卷第27至28頁照片所示痕跡)。惟告訴人指訴之其機車擦撞處為機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而依卷附機車照片顯示,該二處均為黑色塑膠或橡膠材質(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0、32、35頁),均與該淺藍色油漆屑之色調及材質不符,因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機車藍色車身並未與肇事車輛有何接觸,且卷附機車之照片亦未見該機車藍色烤漆部位有何擦撞之跡證(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6頁),則此一被告自小貨車車斗右側之油漆屑,尚不能認與告訴人機車有關。另被告於原審雖曾表示願意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無撞到告訴人,因為公司有保險,我何必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被告此一對過失傷害罪認罪之供述,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之證據。
㈤、告訴人所稱之擦撞說,既屬有疑,則告訴人機車於上揭時地倒地,即不能認定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所致。如依被告所稱:其當時有為超越前方吊車而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亦有可能係被告於將自小貨車偏向外側車道行駛時,有影響到告訴人機車原行進方向,以致告訴人駕騎機車不穩而倒地,但既然不能認定二車有擦撞,以被告當時駕車持續行駛中,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離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應已有一段距離,其未必能注意到並知曉其車後方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且知道該機車倒地與其本人駕駛行為有關,自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有知肇事而逃逸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之擦撞說,與二車相關位置之高度不符,不具憑信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有實際之擦撞,亦不能證明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際,被告知告訴人機車倒地以及該機車倒地與其本人駕駛行為有關,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且當時係為超越前方吊車而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之事實,而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在同一路段因所駕機車遭左側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施以救護之事實,亦經證人洪瓊月、余宗憲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縱使當時提供被告車輛車號之目擊者身分無法查知,然仍應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遺留之疑似撞擊痕跡,判斷被告是否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二車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擦撞到其機車之左手把、左照後鏡處等語,告訴人所指稱之二車撞擊點高度雖不盡相合,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事情發生太快了,我的第六感是被告撞到機車的照後鏡,因為小貨車的右照後鏡與我的左照後鏡位置是等高的,這是當下自己的感覺等語,參酌本件車禍係突發狀況,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突然撞擊後隨即倒地,對於明確之撞擊位置無法完全注意,是屬常情,而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可明確得知告訴人機車黑色橡膠材質之左手把毀損情形相當嚴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耀』字附近,亦有明顯之黑色橡膠擦痕(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且其高度亦相符,益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告訴人機車左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方車斗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又本件車禍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而撞擊 石瓊月 之機車,足證撞擊力道非輕,縱使被告辯稱:當時自小貨車車窗緊閉,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機車在地上滑行及進而撞擊石瓊月機車所發出之聲響應相當鉅大,被告顯難諉為不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稱:我確定是我車子左手把、左照後鏡部位與對方車子右照後鏡發生擦撞等語,其嗣改以:第六感云云來解釋,已見其原來所稱之確定有擦撞之說法,是否確有其事,尚屬可疑。而證人洪瓊月並未目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證人余宗憲當時坐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內亦未聽到碰撞聲,為其二人證述在卷,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該二人之證言,亦不能對本案事實為積極之證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倒地時應係左側車身倒地,此見卷附之該機車照片顯示其左側車身有磨擦地面所造成之擦痕車損自明(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4、35頁),則其機車左手把之車損(查係破洞),亦可能是機車左倒磨擦地面所造成,未必係擦撞他車所致。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耀」字附近,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自小貨車右照後鏡,實有一段距離(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30頁),而若細觀偵字第19839號卷第30頁下方之照片,該自小貨車後車斗「耀」字附近有上、下二道長條痕跡,顏色係藍中帶黑,如何可認係「黑色橡膠擦痕」,檢察官未予說明,且此二道痕跡,亦均較告訴人右照後鏡最突出部分為低(警員係就機車龍頭左側最突部分為測量,故未測量左把手部分,惟由該照片亦可看出該二痕跡係高於告訴人機車左把手),況被告自小貨車車身有相類似之長條痕跡不止一處,此見卷附照片自明(見偵字第19839號卷第23、29、30、32頁),檢察官以上述痕跡,主張: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告訴人機車左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方車斗發生擦撞云云,亦屬推測,並無實據。又告訴人所稱之擦撞說既不可採,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係一直在行進中,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應已有一段距離,被告未必能得知曉車後發生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以及知道該機車倒地與其本人駕駛行為有關,亦見前述,證人洪瓊月於原審復證稱:「(石益銘的機車在地上滑行,聲音是否很大聲?)中等。(依你的判斷,當初發出的聲響,在旁邊的汽車內是否可以聽到?)若是針對汽車駕駛的話,應該是很小聲。(他撞到你的車子的聲音是不是很大?)撞的當下,就是塑膠跟塑膠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檢察官上訴理由仍以二車有擦撞為基礎,認:告訴人機車在地上滑行及進而撞擊石瓊月機車所發出之聲響應相當「鉅大」,被告顯難諉為不知云云,亦當屬擬制之詞,不足為據。綜上,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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