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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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
被告 林文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張詒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