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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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

被告 林文濟

林芳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張詒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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