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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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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