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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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因闖紅燈遭警方追緝,為躲避警方稽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闖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淺水灣山莊社區並撞斷該社區警衛室柵欄,旋即又騎乘本案機車駛離上開社區往淡水分向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淺水灣山莊社區委林錦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社區總幹事林錦銚、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賴品瑄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柵欄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1至22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稽查,即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社區之柵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前亦有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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