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恐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丁○○佯稱其姊夫謝 達宏 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但不便
出面,乃委託丁○○向庚○○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10次匯款至丁○○女 羅琬秦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丁○○詐欺得手即供己花用,迄96年9月間,庚○○向丁○○催討上述借款,丁○○為搪塞應付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約96年9月間,委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用 謝達宏 名義,1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謝達宏名義本票共6紙及謝達宏名義借款條1紙(上有偽造之謝達宏署名、指印),並於96年9月10日,至庚○○住處,將此6紙本票及借款條交予庚○○而行使之。
㈡於96年7月間,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庚○○詐
稱丁○○小舅 涂國林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901之388地號、第4856地號土地2筆,欲移轉過戶至女兒戊○○(丁○○誤為涂 覲昀 ,下同)名下,而戊○○委託其代尋買主,如庚○○有意購買,其可代為居間協調土地買賣事宜云云,庚○○信以為真,乃向丁○○表示有意購買,丁○○見庚○○入彀,即向庚○○詐稱已與戊○○談妥,惟庚○○須先交付戊○○購買土地之訂金,致庚○○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錢予丁○○,期間因庚○○要求書面契約及擔保,丁○○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約96年7月間,委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用 涂覲昀 名義,偽造96年7月25日期,涂覲昀同意出賣土地予庚○○並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之協議書(日期為96年7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涂覲昀署名及指印),並同時以同法偽造買賣上揭土地之交易協議書(日期為96年7月31日,其上有偽造之涂覲昀署名及指印),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涂覲昀名義本票共2紙,再分別於
96年7月25日及96年7月31日交付予庚○○而行使之。㈢丁○○見上述詐術均得逞,認庚○○老實可欺,竟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後9次,分別編造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之事由,稱須金錢因應,而向庚○○詐取金錢,致庚○○陷於錯誤,先後11次在豐原國小或豐原高中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之金錢予丁○○,又其中編號部分,丁○○為取信於庚○○,即先於96年9月間某日,委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乙○○向己○○(即其小舅涂國林之妻)租用農地,並由 張智評 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己○○署名、印文及張智評印文),於96年9月25日交予庚○○而行使之。
二、嗣經庚○○多方催促丁○○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丁○○屢次推諉,庚○○經詢問戊○○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所具上訴狀不否認犯行,僅稱伊有悔意,又有子女待撫育,請求從輕云云,被告辯護人除以同旨為被告辯護外,並稱被告所犯全部犯行均屬接續犯云云,經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復有如下證據可佐⑴證人即告訴人庚○○及證人己○○、戊○○、 廖翠蓉 、涂國林、丙○○(即謝達宏)、 羅秀珍 於偵查中或本院之證述;⑵偽造之96年3月2日租賃協議書、96年7月25日協議書(覲昀所立)96年7月31日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96年9月10日借款條各1份;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8張;⑷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1月10日(97)安豐字第0970000056號函送之 廖翠容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1月12日營字第0970202251號函送之羅琬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自白既與客觀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其犯行至堪採信。
㈡又被告偽造乙○○名義協議書部分,依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詐
欺事由,應係為遂行附表二編號25之詐欺犯行而偽造,被害人庚○○於本院證述此部分係與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有關,應係遭多次詐騙而生混淆誤認。併予敍明。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全部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處1
罪云云,然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時間緊接,被告亦係以 代謝達宏 借貸之同1事由行騙,固可認此10件詐欺犯行係接續犯,然被告此部分於96年5月2日至96年7月3日詐欺得手後,因被害人催討,始起意於96年9月間,偽造謝達宏名義本票及借款條,並於96年9月10日將偽造之本票、借款條交予被害人庚○○而行使之,此部分犯罪時間與詐騙得手時間已有間隔,罪名亦異,應認此部分偽造謝達宏名義本票及借款條而行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詐欺犯行係各別起意犯之,並非接續犯,又被告偽以涂覲昀名義販賣土地詐取訂金部分(包括詐欺及以涂覲昀名義開具本票、協議書部分,即事實文一之㈡部分),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此部分騙取土地訂金犯行與被告其餘詐欺犯行之詐欺事由既異,時間亦有間隔,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關係,應分論併罰(關於本案罪數問題,併詳后),是辯護人所辯本案全部為接續犯云云並非完全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6至24、編號2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文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文一㈠其中之偽造謝達宏本票及借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各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名、指印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本票及本案其餘私文書,是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及附
表二編號20、21部分,各係以同一事由接續騙得金錢,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文一㈡部分,係以土地訂金名義向被害人分次詐
得金錢,詐欺部分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又其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7月31日詐取現金同時行使交付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及96年7月25日、96年7月31日之協議書,交付本票及協議書既係被告向被害人庚○○詐取土地訂金期間所為,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文㈠其中之偽造謝達宏名義本票及借據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本案罪數問題於理由文謂「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含社會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未進而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於各論以一罪後,是否應分別論科以3罪,或3者有何裁判上、實質上1罪關係,卻逕於判決主文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1罪,判決顯不備理由,又未詳細勾稽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竟就不同罪名,僅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亦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缺錢應急,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及偽造本票行使詐財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其偽造本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達宏」、「涂覲昀」署名及其指印,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既無確切事證證明本案被告有偽造印章,爰不諭知沒收偽造印章。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壹年│├──┼─────────────┼─────────┼────────┤│2.│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8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及偽造謝達宏名義金額63萬元││,偽造之如附表三│││借款條。││編號3至8之本票共│││││陸紙及偽造之謝達│││││宏名義借款條上謝│││││達宏署名、指印均│││││沒收。│├──┼─────────────┼─────────┼────────┤│3.│如事實文一之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2本票共貳紙│││││及偽造之協議書、│││││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上涂覲昀署名、│││││指印均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16、1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5.│如附表二編號1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6.│如附表二編號19│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7.│如附表二編號20、2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8.│如附表二編號2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9.│如附表二編號2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10.│如附表二編號2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11.│如附表二編號25之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伍月,偽│││乙○○、己○○名義96年3月2││造之協議書上 林瑞 │││日協議書。││慶署名、指印、涂│││││ 林錦 署名、印文、│││││張智評印文均沒收│││││。│├──┼─────────────┼─────────┼────────┤│12.│如附表二編號2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詐騙事由│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96年5月2日│丁○○向庚○○佯稱│2萬元│匯入羅琬秦設於││││,其姊夫謝達宏經營││豐原三民路郵局││││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第000000000000││││,但不便出面,乃委││98號帳戶中││││託丁○○代為出面借││││││款週轉│││├──┼──────┼─────────┼───────┼───────┤│2│96年5月4日│同上│2萬8千元│同上│├──┼──────┼─────────┼───────┼───────┤│3│96年5月11日│同上│6萬元│同上│├──┼──────┼─────────┼───────┼───────┤│4│96年5月23日│同上│7萬元│同上│├──┼──────┼─────────┼───────┼───────┤│5│96年5月25日│同上│20萬元│同上│├──┼──────┼─────────┼───────┼───────┤│6│96年6月5日│同上│8萬元│同上│├──┼──────┼─────────┼───────┼───────┤│7│96年6月8日│同上│10萬元│同上│├──┼──────┼─────────┼───────┼───────┤│8│96年6月14日│同上│7萬2千元│同上│├──┼──────┼─────────┼───────┼───────┤│9│96年6月21日│同上│8萬元│同上│├──┼──────┼─────────┼───────┼───────┤│10│96年7月3日│同上│4萬元│同上│├──┼──────┼─────────┼───────┼───────┤│11│96年7月25日│丁○○向庚○○佯稱│11萬2千元│匯入廖翠容設於││││,係支付購買上開土││安泰商業銀行豐││││地之訂金││原分行第014220││││││00000000號帳戶││││││中│├──┼──────┼─────────┼───────┼───────┤│12│96年7月26日│同上│1萬3千元│在豐原文化中心││││││前當場交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入廖翠容上開││││││帳戶)│├──┼──────┼─────────┼───────┼───────┤│13│96年7月30日│同上│50萬元│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前當場││││││交付│├──┼──────┼─────────┼───────┼───────┤│14│96年7月31日│同上│17萬5千元│匯入廖翠容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14220││││││00000000號帳戶││││││中│├──┼──────┼─────────┼───────┼───────┤│15│96年8月7日│同上│17萬5千元│在豐原文化中心││││││前當場交付│├──┼──────┼─────────┼───────┼───────┤│16│96年8月13日│丁○○向庚○○佯稱│15萬元│在豐原國小前當││││,係償還涂覲昀阿姨││場交付││││之欠款│││├──┼──────┼─────────┼───────┼───────┤│17│96年8月16日│同上│7萬元│在豐原國小前當││││││場交付│├──┼──────┼─────────┼───────┼───────┤│18│96年8月22日│丁○○向庚○○佯稱│15萬元│在豐原高中前當││││,係償還涂覲昀母親││場交付││││積欠舅舅之欠款│││├──┼──────┼─────────┼───────┼───────┤│19│96年9月4日│丁○○向庚○○佯稱│9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男友││││││母親之欠款│││├──┼──────┼─────────┼───────┼───────┤│20│96年9月12日│丁○○向庚○○佯稱│5萬元│同上││││,係贖回涂覲昀土地││││││權狀遭蔡組長取走之││││││款│││├──┼──────┼─────────┼───────┼───────┤│21│96年9月15日│同上│3萬元│同上│├──┼──────┼─────────┼───────┼───────┤│22│96年9月20日│丁○○向庚○○佯稱│9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信用││││││卡卡債欠款│││├──┼──────┼─────────┼───────┼───────┤│23│96年9月21日│丁○○向庚○○佯稱│2萬元│同上││││,係償還黃律師欠款│││├──┼──────┼─────────┼───────┼───────┤│24│96年9月25日│丁○○向庚○○佯稱│4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父親││││││積欠乙○○之欠款│││├──┼──────┼─────────┼───────┼───────┤│25│96年9月25日│丁○○向庚○○佯稱│4萬5千元│同上││││,係償還乙○○整理││││││農地之款│││├──┼──────┼─────────┼───────┼───────┤│26│96年10月18日│丁○○向庚○○佯稱│6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係償還涂覲昀外公│││││誤載為97年)│之欠款│││└──┴──────┴─────────┴───────┴───────┘附表三: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含偽造之署押│發票日│金額│到期日│├──┼─────┼──────────┼────┼─────┼────┤│1│CH490051│涂覲昀│96.7.25│12萬5千元│無││││(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2枚)││││├──┼─────┼──────────┼────┼─────┼────┤│2│CH490056│涂覲昀│96.7.31│97萬5千元│無││││(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5枚)││││├──┼─────┼──────────┼────┼─────┼────┤│3│CH490064│謝達宏│96.9.10│10萬元│96.12.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4│CH490065│謝達宏│96.9.10│10萬元│96.11.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5│CH490066│謝達宏│96.9.10│10萬元│96.11.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6│CH490067│謝達宏│96.9.10│10萬元│96.10.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7│CH490068│謝達宏│96.9.10│10萬元│96.10.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8│CH490069│謝達宏│96.9.10│13萬元│96.9.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達宏」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1│96年3月2日協議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偽造之│││「己○○」署名、印文;偽造之「張智評」印文。│├──┼──────────────────────────┤│2│96年7月25日協議書(覲昀所立)上偽造之「涂覲昀」署名│││、指印。│├──┼──────────────────────────┤│3│96年7月31日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上偽造之「涂覲昀」署名│││、指印│├──┼──────────────────────────┤│4│96年9月10日借款條上偽造之「謝達宏」署名、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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