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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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啓瑞 律師
郭思嫻 律師 黃信偉 被告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追加被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就提供閱覽電子期刊等事宜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被告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醫訊公司於10
5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履行提供閱覽電子期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等,向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與211,592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793,592元及其法定利息。先於105年11月25日對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公司一人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劉明德為被告,且將上開原訴之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劉明德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上述追加之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劉明德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793,592元及法定利息,其追加劉明德為被告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權基礎不同,亦難認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追加被告劉明德部分),又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新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部分,即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近一年而趨成熟之際,原告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追加被告劉明德侵權行為部分及該備位聲明,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8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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