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彬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6時至下午10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發現 許志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另案處理),警方於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座墊下起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許志銓警詢筆錄、證人 黃明益 、 葉棠 及承辦員警 黃玄羽 於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車牌0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黃明益表示其女友葉棠發生自撞車禍,車輛停放於拖吊場,受黃明益之託, 伊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明益前往拖吊場搬運葉棠放置於肇事車輛內之物品,葉棠車內的東西很多,都是黃明益搬到伊車上的,伊於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所駕車輛後座之座墊下有失竊之車牌0面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5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而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許志銓發現停放在住家前之前揭自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旋即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報案處理,以及被告其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方於被告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座墊下起獲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銓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害人許志銓所使用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105年2月9日下午6時許迄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在被害人許志銓上開住處前遭人竊取,以及其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座墊下起獲上揭失竊車牌之事實,固堪先認定,惟此部分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持有前開失竊之車牌0面為警查獲,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前開失竊車牌為警查獲,遽予推認上揭失竊之車牌必係被告所行竊而得。
(二)次查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該車固於105年2月9日22時9分20秒曾行○○○鄉○○路○段與東環路、埤周路路口之車辨系統(下稱第1車辨系統),於同日22時11分2秒曾通○○○鄉○○路○段與十號路、沙崙路口(下稱第2車辨系統),此有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車輛照片及Google位置圖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2、56頁),然本件車牌失竊地點距離第1車辨系統路口處、第2車辨系統路口處分別長達3100公尺、4000公尺,亦即本件依前揭行車紀錄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車牌可能失竊之時間即105年2月9日下午6時許迄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之間,曾駕車行經距離上開車牌失竊地點約
3、4公里處之車輛辨識系統路口,惟上開車辨系統路口與前開車牌失竊地點間之路線,並非僅有一種行駛路線,縱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各該車辨系統之路口,惟該車究竟駛往何處,是否必然駛達上揭車牌遭竊地點,均無從得知,是以自難徒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車辨系統之路口,遽而推論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前方行竊車牌。
(三)又查關於本件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黃明益留在我車上的,黃明益告訴我是他車子的車牌,要我幫他保管(偵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仍辯稱:那是到我店裡修車的客人黃明益於農曆除夕來我店內修車時,向我借我所有之自小客車代步,他還車時我在腳踏板上有發現上開兩面車牌,他說是他的,要我先幫他保管(偵卷第29頁反面);其後經證人黃明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後,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他(指黃明益)向我借車,由我開車載他出去,車牌是他放在我車上的(偵卷第56頁反面);一開始黃明益有要向我借車,但是我沒有借他,而是我開車幫黃明益載東西(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延續上開受黃明益之託駕車幫忙載物而留下車牌之辯詞,雖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辯詞,與其後之歷次辯詞差異甚鉅,且證人黃明益、葉棠亦均否認被告駕車所幫忙代為載運之物品中包括前開失竊之車牌,參以證人即員警黃玄羽於偵查中亦證述因巡邏經過發現自撞車禍而前往處理,抵達時傷者未在現場,現場車輛之車內有很多衣物及行李,僅大致看一下車內狀況,並未開啟車廂,當時沒有發現車牌,後來通知車主家屬領回物品,當時車輛放置於民間業者拖吊場,因為單純自撞事件,車主家屬領取物品時沒有員警陪同等情,被告前開辯稱受黃明益之託駕車幫忙載物而留下車牌之辯詞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惟縱被告就其所持有失竊車牌之來源所述不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之犯罪行為,仍無從以被告之辯詞尚難遽採而反推被告即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取車牌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犯有竊盜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補提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竊車牌之積極證據,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持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車牌0面為警查獲,是否涉有刑法之贓物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尚不得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