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讓與提存款請求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 林傑莑
林鍊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林湘
林麗容 林祝君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被告 林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崑 哲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508、510、511、512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段214-1、215、215-1、215-2、215-3、215-4、215-5地號)等7筆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惟 林崑哲 於民國90年12月1日死亡,原告林傑莑、林鍊芳與被告 林湘溶 、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為林崑哲之子女、被告林李敏為林崑哲之配偶,兩造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嗣於95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土地,林崑哲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546,655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在案。依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載明「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土地坐落太平市○○段31-14及31之66號等二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 林湘蓉 、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共同共有。土地坐落太平市○○段31之10、31之37、31之39、37之1、37之5、37之6、37之7、 三汴 段197、214之1、215、215-1、215-2、215-3、215-4、215-5、239之2、忠平段
15、495、498、永新段990號等20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及次子林鍊芳等兩人平分取得。」,原告自得依上開財產處分書,先位請求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將渠等就上開7筆土地之提存款各7分之1之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又被告林李敏於林崑哲死亡後,眼見林崑哲之4名女兒(即除被告林李敏外之被告林湘溶等4人)無法接受林崑哲上開財產處分書之安排,與原告2人爭執,遂於94年3月6日與原告2人共同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約明被告林李敏同意遵從林崑哲之分配財產處分,但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時,被告林李敏同意將其7分之1讓與原告2人平均取得。雖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曾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1,049,243元之各7分之1之請領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勝訴確定。惟前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請領費存在,與本件訴訟標的「贈與之法律關係」迥異,顯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鈞院認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意旨拘束,惟查依上開「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約定,原告2人亦得備位請求被告林李敏應將其應繼分7分之1計為1,078,094元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位請求部分:
⑴、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曾於前案爭執上開「財產處分書」
之真正,但經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1至甲3類簽名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則上開「財產處分書」確為林崑哲所書立。
⑵、依訴外人 吳水源張金寶 於前案證稱,林崑哲簽立系爭
「財產處分書」時,原告2人均在現場,並知悉「財產處分書」之內容而未為異議,足認原告2人與 林崑哲業 就「財產處分書」所載贈與內容,達成贈與之合意。遑論其中坐落太平市○○段○○○○號(重測前為太平市○○段○○段○○○○號)土地,林崑哲亦於90年2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雖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實則係「贈與」,亦有當時承辦過戶之代書 張麗秋 於前案之證述,及(90)字第19320181號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
⑶、前案確定判決,因原起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
於該案審理期間縮減請求,致無法再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發回所指摘,僅論述「該系爭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所書立,如為生前贈與,何以迄至林崑哲90年12月1日過世時,歷時達2年7月有餘,仍未見依贈與契約將全部土地辦理過戶,此亦與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等語,未論及最高法院所指上訴人林鍊芳、林傑莑所指提出有利之證據(如證人吳水源、張金寶之證言及197地號登記簿謄本),益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
⑷、本件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
地予上訴人,則於生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本院認該財產處分書係遺囑性質,上訴人等主張贈與契約並不足採。」等語,惟查,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後,已於90年2月13日以買賣之名,將財產處分書所載「三汴段第19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足見林崑哲確有將「財產處分書」所載不動產,分別贈與兩造,該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互有齟齬,其認定自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況該確定判決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認定:「依卷證資料,包括『證人吳水源之證詞』、『證人張金寶之證詞』、『三汴段197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實及謄本』等證據,足認上訴人(即林鍊芳及林傑莑)主張有贈與合意並非全然無據。」之發回意旨,僅驟下「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贈與契約,而係遺囑」之結論,直接規避不採用卷內證據之說明義務,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確定判決所持論理,均係自外於卷內客觀證據,自行主觀上所為「違反常情」之推論,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林崑哲所書立,未就卷附即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客觀鑑定結果隻字未論,亦有捨「財產處分書」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各該財產處分書上之『林崑哲』簽名,其筆跡與林崑哲生前簽名在其他文件上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故仍可能係出於林崑哲本人親自簽名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96年4月9日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再者,……質之張金寶於本署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林崑哲有把財產處分書念給伊聽,林崑哲有說女兒分比較少,其中有幾塊地是只有分給林傑莑、林鍊芳,當時還有吳水源在場,伊聽完之後才簽名在財產處分書上等語。……財產處分書上之立書人既由林崑哲親自簽名,則縱使各該文件之製作方式不符法定形式,亦無從逕認係遭人偽造而得。……從而,林崑哲生前確曾以書面表達欲將包括本件不動產在內之多數不動產,留予林傑莑、林鍊芳一情,應堪認定。」。甚且,林崑哲於書立88年4月25日之「財產處分書」之前,早於85年10月16日曾書立「財產處分書」,載明「國內及國外全部不動產財產,分配給長男林傑莑及次男林鍊芳兩人平分取得,並有被告林李敏簽名擔任見證人,該簽名之真正,亦經被告林李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偵查時證述在卷,此亦為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確係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書立」之理由之一。承上,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顯然違法之違誤,且本件復有「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訴訟資料,均足證明該確定判決之理由確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理由拘束本件訴訟,即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餘地。
2、備位請求部分:
⑴、「權利讓與合約書」乃原告2人及被告林李敏同至訴外
林根煌 律師事務所,由林根煌律師親自書寫內容,並向在場人士朗讀後,始交付雙方簽名用印,有見證人 林素靖 在場簽名見證,自為真實。
⑵、系爭財產處分書係88年書立,「權利讓與合約書」係94
年書立,倘被告林李敏不知林崑哲生前即已做財產分配,豈會書明內容為「林李敏亦同意遵從先夫之分配財產處分,但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時,……」之可能?故自「權利讓與合約書」之內容,足證「財產處分書」確係林崑哲之意志,且為被告林李敏所明知。
⑶、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被
告既未證明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有何「依法律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又非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契約,係類似履約保證之無名契約,被告林李敏與原告2人既約明,於其他繼承人違反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時,被告林李敏願以其應繼分7分之1作為賠償,被告自不得以答辯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臺中縣太平市○○段
490、507、508、509、510、511、512等地號土地之提存款7,546,655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即1,078,094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林李敏應將其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508、509、510、511、512等地號土地之提存款754萬6655元之應繼分7分之1之款項1,078,094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2、本件兩造於前案因「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請領權存在」事件,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以本件原告聲稱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書立「財產處分書」係屬偽造,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法律性質為遺囑?還是贈與契約?及該「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均經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調查審理後認定,該「財產處分書」非屬林崑哲之生前贈與契約,且非出於林崑哲之真意,也不發生法律上效力等,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前案審理並判斷在卷。本件原告再以該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讓與提存款,係主張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請求被告5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之提存款各7分之1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該財產處分書之法律性質及其效力之認定,為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先決問題。依上開爭點效理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該財產處分書為遺囑性質,非贈與契約;處分書非出於林崑哲之本意,且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之判斷所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以反於前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重為訴訟上之爭執及請求,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3、查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法律性質究為遺囑?還是贈與契約?以及該「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業於上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再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觀之該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無原告所指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於該案所舉證人張麗秋、張金寶、及吳水源,既非屬本件之新訴訟資料;且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當天是否親筆書寫財產處分書後再送打字乙節,與上訴人之說詞互有出入,未臻一致,該確定判決並已詳細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明。本件鈞院及兩造就上開爭點,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判斷拘束,以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4、至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載明「證人林李敏到庭證稱:丈夫林崑哲未曾提及分配財產事宜」,證實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林崑哲生前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且該不起訴書理由謂「林崑哲生前以書面表達欲將多數不動產留予林傑莑、林鍊芳」,「被告2人依據父親之遺願,認定已繼承不動產」等語,亦非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性質。又所謂「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被告林李敏固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然被告林李敏為00年出生之鄉下農婦,未受過教育,不識字,對於該財產處分書所載內容,不解其意,自不得以被告林李敏有在「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據以推論「系爭財產處分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書立」。且比對該「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與系爭財產處分書,關於立書人「林崑哲」之簽名及印章,二者並不相同;該財產處分書前文既記載欲將林崑哲及被告林李敏名下之財產為分配,卻僅以林崑哲為立書人、以被告林李敏為見證人之方式書立,亦有矛盾,被告否認該處分書實質上之真正。故原告於本件出前揭2項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訴判決之判斷。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就目前實務之見解,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聲明採預備訴訟形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李敏及林湘溶等5人讓與提存款請求款,備位聲明則請求同案被告林李敏1人,此種訴訟形式,於法不合。
2、本件原告備位請求所據之「權利讓與合約書」,並非真正,被告林李敏從未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原告,也未簽署如該讓與合約書所載意旨之文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真正。
3、被告林李敏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農婦,對於該權利讓與合約書所載內容,根本不解其意。雖合約書記載「向讓與人朗讀並交付閱覽」,然以被告林李敏當時高齡80歲,耳背思慮遲鈍,又無法讀取文字,不知合約內容,縱在其上簽名(此為假設),亦難認有依合約書所載內容,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原告之意思。此觀被告林李敏等人認該「財產處分書」為虛偽,故於94年8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情可知,倘被告林李敏於94年2月21日申領徵收補償款後,已認知「先夫生前曾將土地分配與所有子女,立合約書人亦同意遵從先夫之分配財產處分」,簽署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豈會復於94年8月11日,以該「財產處分書」為假,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足見被告林李敏絕無讓與應繼分之意思,本件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合約書根本不成立。
4、依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敏簽署該「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源由,係因被繼承人林崑哲書立「財產處分書」,故「立合約書人亦同意遵從先夫之分配財產處分」云云。然查,林崑哲生前並未有如財產處分書所載內容處分其財產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權利讓與合約書」同意讓與其應繼分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該讓與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
5、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故履約保證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有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前提。原告主張「於其他繼承人違反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時,被告願以其應繼分賠償」云云,不僅與「權利讓與合約書」所載文義不符,被告復無依契約應使其他繼承人遵守財產處分書之義務,原告稱該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類似履約保證之無名契約,自無可取。
6、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本件「權利讓與合約書」係以被告林李敏對於林崑哲遺產之應繼分為讓與之標的,基於上開說明,其讓與即為無效。
7、依「權利讓與合約書」所載,被告林李敏就其對被繼承人林崑哲之遺產之應繼分贈與原告2人;然則該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該合約書復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以99年7月29日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依該「權利讓與合約書」對被告為請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為林崑哲之子女、被告林李敏為林崑哲之配偶,兩造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508、509、510、511、512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段214-1、215、215-1、215-2、215-3、215-4、215-5地號。
(三)被繼承人林崑哲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508、510、511、512地號等7筆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於95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應得價金7,546,655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在案。
(四)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曾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1,049,243元之各7分之1之請領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勝訴確定。
(五)於上開訴訟中原告曾以系爭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為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處分書之法律性質非屬贈與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相關遺囑法定要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本件原告所提先位、備位請求,乃屬客觀訴之合併,被告抗辯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尚有誤會。
(二)先位部分:
1、原告於本件是否得就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效力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理由認定不同之主張?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爭點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曾以林崑哲所有之坐落於臺中
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7,8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渠等為繼承人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因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但遭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曾於88年4月25日立下『財產處分書』,將上開土地遺贈予其2人平分取得,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為由,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林李敏、林湘溶遂對原告2人提起確認就上開地價補償費扣除遺產稅後之1,049,243元之請領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對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1,049,243元之各7分之1之請領權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⑶、於前案訴訟中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
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及其他兄弟姊妹6人(包括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湘溶)所有:(1)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1之14地號、31之66地號土地兩筆贈與上訴人林傑莑、林鍊芳及被上訴人林湘溶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共有。(2)坐落臺中縣太平段31之10地號、31之37地號、31之39地號、37之1地號、37之5地號、37之6地號、37之7地號及太平市○○段○○○○號、214之1地號、215地號、215之2地號、215之3地號、215之4地號、215之5地號、239之2地號、太平市○○段○○○號、495地號、498地號暨太平市○○段○○○○號等20筆土地贈與上訴人等2人平分取得。上開財產處分書並非出於偽造,且主張上開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退步言,上開財產處分書亦具備林崑哲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為抗辯。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與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就上開「財產處分書」是否真正與其效力等爭點,為前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兩造辯論後為實質上之理判斷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既非贈與契約,又與自書遺屬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則林崑哲上開財產處分書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復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對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認定應具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2、原告另以前案判決未論及最高法院所指原告林鍊芳、林傑莑所提出有利之證據(如證人吳水源、張金寶之證言及197地號登記簿謄本)等,而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崑哲於85年10月16日書立之財產處分書主張有新訴訟資料云云。查:
⑴、本件被告林昭容、林湘溶(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林湘
容)以本件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將被繼承人林崑哲所遺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將全數租金侵占入己,而提起告訴,本件原告則以以有權出租上開土地為抗辯,並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該處分書雖以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9日鑑定通知書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仍有可能出於林崑哲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且查無證據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為本件原告所偽造,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所涉侵占犯行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查該處分書僅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仍有可能」為林崑哲所親簽,並未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說明系爭財產處分書非「贈與契約」之理由,則系爭財產處分書縱使為林崑哲所親簽,又另於85年10月16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均無法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具有贈與契約之效力,而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定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⑵、前案確定判決略以:「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
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又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於生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係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而係遺囑性質。又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見證人及日期外,均係打字完成,而參酌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及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當天是否親筆書寫財產處分書後再送打字乙節,說詞顯互有出入,未臻一致,況依財產處分書所載繼承人分得土地相差甚巨,且兩造之母親即本件被告林李敏卻未分得,顯失情理之平。又被繼承人林崑哲處事謹慎,如係爭之財產處分書為其所撰立,處分如此龐大之二十多筆土地,理當慎重其事,又何以不邀其親屬中之長輩或其配偶為「見證人」,而僅找其一般友人吳水源、張金寶當見證人,且受贈與人即上訴人亦未在財產處分書上一併簽章,亦與常情有違,則該財產處分書是否為林崑哲之本意,亦令人生疑而難遽予採信。況該係爭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所書立,如為生前贈與,何以迄至林崑哲90年12月1日過世時,歷時達2年7月有餘,仍未見依該贈與契約將全部土地辦理過戶?此亦與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等理由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非贈與契約。
⑶、原告主張林崑哲於9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
之實將財產處分書所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互有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但查,若系爭財產處分書確為「贈與契約」,則於88年4月25日簽立後,林崑哲為何僅將其中之1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將財產處分書中所載之其他土地辦理過戶?是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
⑷、綜上,原告所指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對財產處分書所為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是其指摘尚屬無據。
3、系爭財產處分書非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因而對被告等人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
1、原告以被告林李敏與渠等於94年3月6日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合約書」,請求被告林李敏給付如備位聲明等語。被告林李敏則否認上開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如上。查:證人林素靖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此份合約書是何人所寫?)是林根煌律師在他的事務所寫的。(問:林律師寫這份合約書時有何人在場?)原告二對夫婦、被告林李敏、林律師及我。…(問:林律師是根據什麼人所提出的內容去寫這份合約書?)原告二人及林李敏都有跟林律師討論。(問:寫完合約書之後,有無將合約書內容唸給在場人聽?)有的,林律師有用台語唸給林李敏聽,一開始林李敏聽完後,跟林律師反應說:林李敏個人名下財產不在此次合約範圍內,所以林律師才在合約書後段在加註此部分內容。(問:
讓與人林李敏是否自己簽名的?)是林李敏自己簽的。(問:合約書的指印是林李敏親手蓋的?)是的。我有看到。(問:林律師有用台語將合約書內容唸給林李敏聽,為何不直接將合約書交給林李敏看?)有的,林李敏有看,林李敏看過後才簽名的。……(問:簽立上開合約書時,林李敏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對談都正常。……當場林李敏有帶印章去蓋章,林律師說如果有人質疑是原告刻的怎麼辦,林李敏就說不然我再蓋手印為證。」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記載:查林李敏對於先夫林崑之遺產應繼分七分之一,惟先夫生前曾將土地分配與所有子女,立合約書人林李敏亦同意遵從先夫之分配財產處分。但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時,立合約書人林李敏同意將該七分之一讓與長子 林傑峯 (應為莑)及次子林鍊芳平均取得(立合約書人林李敏私人名義之財產未包括在內)等語,並經被告林李敏於合約書簽名、用印、捺指印等情,有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證人林素靖證述內容與權利讓與合約書記載相符。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為真正堪予認定。
2、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性質為何?查原告主張此合約書係類似履約保證之無名契約,即被告林李敏與原告2人約明,於其他繼承人違反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時,被告林李敏願以其應繼分7分之1作為賠償云云。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履約保證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擔保其契約之履行,而為保證行為,故履約保證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有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前提。而觀原告所稱:「於其他繼承人違反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時,被告願以其應繼分賠償」之內容可知,依原告所提之財產處分書被告林李敏並立書人,且依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則被告林李敏與原告間即無其他契約履行責任,渠等就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所為約定內容與履約保證之契約性質不符。又證人林素靖於本院證稱:「(問:合約書記載林李敏同意讓與原告之權利,原告有無支付相關費用給林李敏?)沒有。(問:在場林李敏有無表示該權利要贈與原告?)有的,應繼分七分之一要送原告,不用給付代價。」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文義內容及證人林素靖之證詞可知,系爭權利讓與合約為贈與契約。
3、被告林李敏抗辯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係以被告林李敏對於林崑哲遺產之應繼分為讓與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本件被告林李敏係將其應繼分讓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並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上開具身分法色彩之公同共有權利關係保護並無違背,應屬有效。又依權利讓與合約書記載「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時,立合約書人林李敏同意將該七分之一讓與長子林傑莑及次子林鍊芳平均取得」等語,依契約文義解釋可知本件贈與係以「如有繼承人依繼承規定張應繼分時」為條件。查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業於前案對原告依繼承規定主張應繼分各7分之1,則本件贈與條件已成立,被告林李敏所辯不足採取。
4、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對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權利未移轉前為贈與之撤銷。惟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道德義務之履行,並以遵守社會道德規則為其指導原則。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如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查被告林李敏為原告2人之母親,被告林李敏對於原告之扶養付出甚多,且原告2人均已成年,則於道德上應係原告2人對被告林李敏盡扶養之責,且依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文義內容,實難認被告林李敏上開所為係覆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本件在原告尚未取得贈與之標的即被告林李敏依應繼分得分配之財產仍未移轉予原告所有,則被告林李敏自得撤銷其贈與,而被告以99年7月2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之事實,由原告99年9月8日準備書(一)第9頁記載「被告以答辯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等語可證。是被告林李敏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洵堪認定。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林李敏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林李敏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不足採,因而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508、509、510、
511、512等地號土地之提存款7,546,655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即1,078,094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為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林李敏撤銷贈與,因而原告依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李敏應將其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臺中縣太平市○○段490、507、
508、509、510、511、512等地號土地之提存款754萬6655元之應繼分7分之1之款項1,078,094元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無理由。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董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