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抗告人因與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當事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遷讓房屋,既應依房屋價額計算裁判費,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依裁判要旨所示,自亦應依房屋價額核計裁判費。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甲○○○○○○應將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乙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暨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相當於使用房屋應付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未核裁判費用),其中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不及於土地部分,則審酌遷讓房屋部分裁判費時,自應以訴訟標的物即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不應計算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詎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遷讓房屋訴裁判費時,竟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計入,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遷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之裁判費,自應以該房屋交易價額為據。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拍賣方式,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屋,其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元,其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價額為五十六萬四千元,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價額為十二萬八千元乙節,有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六十九萬二千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六十九萬二千元為據。原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認作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自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七千六百元。原審未察,遽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交易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及計算部分,予以廢棄,爰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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