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俞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俞辰(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1年8月(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其中高院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另有因詐欺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與前開數罪併罰執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執行命令,以保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係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指揮執行拘役30日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拘役30日之裁判,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