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天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天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NJZ-0503號」之記載更正為:「MJZ-0503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 葉玉鳳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付清款項,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9號
被 告 鍾天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天堯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往上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葉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下坡山路往中央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致葉玉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肋骨5-6骨折、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鳳及告訴代理人 陳奕儒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相關照片共1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8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9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