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而經警移送及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紀錄(吳淑君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撤銷刑之宣告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銀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吳淑君於113年8月22日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馬來西亞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吳淑君陳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可獲取報酬云云;吳淑君已有前述提供「自己」玉山帳戶資料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歷,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藉口,詎其為順利獲得報酬,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淑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2日前(同年5、6月後),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明璁 (起訴書誤載為 楊明聰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吳淑君自己之金融帳戶甫因上述詐欺案件,遭到警示凍結,而無從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謝瑜庭 、 陳佳琪 、 朱靜璇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方式,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入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謝瑜庭、陳佳琪、朱靜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朱靜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友人楊明璁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辯稱: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但伊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楊明璁借帳戶,伊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報酬才幾千元,所以覺得不是詐騙,伊是出於好心才借的,伊覺得幫不認識的人轉帳是合理的、對方有跟伊說公司地址,但伊沒有去查證、伊沒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了云云(見被告114年2月5日、3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頁、第236至237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ㄧ)本案帳戶由楊明璁申辦開立,業據被告供承及楊明璁證述在
卷(楊明璁113年9月10日、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6 、12頁;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8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
8394619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至7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為楊明璁申設及使用一情,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謝瑜庭、陳佳琪、朱靜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入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瑜庭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非伊向楊明璁所借並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係楊明璁自行借給對方,伊先前於偵詢中說帳戶是伊借的,是因為楊明璁叫伊先承認的(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然查:楊明璁自偵查中一致證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借用,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詐騙之事項,檢察官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楊明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87至291頁);反觀被告於2次偵詢時,均承認本案帳戶係其向楊明璁所借,並明確指出本案帳戶係交與「馬來西亞幣商」,然其卻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非其向楊明璁所借,係楊明璁自行借給對方,前後供詞自相矛盾,顯屬可議;另本院就被告翻供之詞,亦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經驗法則論斷,被告於偵詢中能詳細敘述本案帳戶借用之緣由,復參酌被告於初詢時,較無受外界之影響,所供應堪信為真實,因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至被告所稱其並無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一節,實屬無稽,蓋被告於111年間,亦曾有提供其「本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決有罪之前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經此前例,歷經司法程序,兼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周知之年代,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收購帳戶之情,本應更加仔細謹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近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及前述訴訟經歷,本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然其不僅不戒慎恐懼,甚而「重蹈覆轍」,再度「故技重施」,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又觀現今網路發達,其對於查證公司真偽或相關資訊乙情,卻毫無作為,甚至「大言不慚」認為幫不認識的人轉帳是合理的(同上偵詢筆錄—偵卷第229頁),顯係要將其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之用乙情合理化,被告所稱均與常情不符,因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或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謝瑜庭、陳佳琪、朱靜璇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111年時,已有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騙集團,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嗣經高院改判為3月),仍不思悔改,為取得報酬,竟不以為意、輕率交付自己友人之金融機構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視他人損失為無物,蔑視法治,輕忽個人帳戶之一身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他人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要之態度,尤其可議;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離婚、自陳有2名為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貧窮)、職業(行政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一
謝瑜庭
113年8月11日
謝瑜庭於左列時間在交友軟體「MonChats」結識暱稱「 辰鈺 」之人,「辰鈺」向謝瑜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頁)
(二)114年3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8頁)
(三)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85頁)
二、證人楊明
璁證述
(一)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57頁)
(二)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頁)
(三)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四)114年5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4頁)
三、謝瑜庭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第65頁)
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8至93頁)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
二
陳佳琪
113年8月27日
陳佳琪於左列時間在交友軟體「Weplay」結識暱稱「YIP」之人(LINE暱稱:BIN),「BIN」向陳佳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21時
4分許
5,00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頁)
(二)114年3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8頁)
(三)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85頁)
二、證人楊明
璁證述
(一)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57頁)
(二)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頁)
(三)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四)114年5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4頁)
三、陳佳琪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第107頁)
四、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9至141頁)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
三
朱靜璇
113年8月20日
朱靜璇於左列時間在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結識暱稱「 陳鼎齊 」之人,「陳鼎齊」向朱靜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47分許
10,00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頁)
(二)114年3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8頁)
(三)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85頁)
二、證人楊明
璁證述
(一)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57頁)
(二)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頁)
(三)114年2月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四)114年5月2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4頁)
三、朱靜璇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第157頁)
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8頁)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