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昌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昌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岳昌治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諭知不同於附表編號1至3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利益之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10月17日│99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3685號│字第2709號│第134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實││2509號│2709號│2609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日│100年1月3日│100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決││2509號│2709號│2609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100年2月8日│100年5月2日│├──┼────┴────────┴────────┴────────┤│備│1.編號1至3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智簡上字││││實││第1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智簡上字││││決││第10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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