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賢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8月+3月=11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3│104年8月25│本院106年│106年3月27│同左│106年4月25│業於106││││月,如易科│日凌晨1時│度簡字第│日││日│年7月14││││罰金,以新│至同日凌晨│53號││││日易科罰││││台幣1,000│2時間之某│││││金執行完││││元折算1日│時許│││││畢│├─┼───┼─────┼─────┼─────┼─────┼─────┼─────┼────┤│2│重利│有期徒刑2│104年2月初│本院105年│106年8月11│同左│106年9月12│編號2至││││月,如易科│某日某時許│度易字第│日││日│5所示之││││罰金,以新││180號││││罪經本院││││台幣1,000││││││以105年││││元折算1日││││││度易字第│├─┼───┼─────┼─────┼─────┼─────┼─────┼─────┤180號判││3│重利│有期徒刑2│104年4月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定應執││││月,如易科│旬某日某時│││││行有期徒││││罰金,以新│許│││││刑8月,││││台幣1,000││││││如易科罰││││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4│重利│有期徒刑3│104年6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下午2時│││││││││罰金,以新│許│││││││││台幣1,000││││││││││元折算1日│││││││├─┼───┼─────┼─────┼─────┼─────┼─────┼─────┤││5│傷害│有期徒刑2│104年7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晚間9時│││││││││罰金,以新│至同日晚間│││││││││台幣1,000│11時間之某│││││││││元折算1日│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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