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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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告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原審被告 王永良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5年度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7,896,215元。相對人上開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給付338萬7,79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9,210元,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誤,是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與原審被告王永良連帶向原法院繳納如原裁定計算表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31,684元(79,210×2/5=31,684),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略以:現今交通業已是在風雨飄搖中經營,加上本件訴訟裁判費、賠償費及高油價成本,抗告人實已無力負擔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請求將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