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但已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太重,請給予機會,判處被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去除毒癮,重新適應工作環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始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二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故而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另依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亦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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