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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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14,474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52,678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59元(52,678元×1/3=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