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5號公路北上51.9公里」(屬宜蘭縣境內),均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察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而本件違規行為地「國道5號公路北上51.9公里」(非屬桃園縣境內),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核諸前開法條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兼顧異議人訴訟上之便利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