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昭宇於民國103年05月27日08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桃園縣○○鄉○○村○○路租屋處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散心。於同日12時3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市○○里○○○道路往海港路方向(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臺電011號電塔附近路段時,因閃避某狗隻而摔車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治療,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二五)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就外出之時間外,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因閃避某狗隻而摔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二五)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7張可稽,又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2‧5MG/DL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外出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雖其警詢稱係同日12時30分許騎車出取云云,惟對照其警詢所稱其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機車由該肇事之產業道路路段行駛要回家云云,觀之該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市○○○道路,而被告係由桃園縣○○鄉○○村○○路租屋處騎車外出散心,且肇事時係在返家途中,應非甫出門5分鐘即肇事,此部分以其在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閃狗摔車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二五,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