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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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紫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45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2,400元,清償成數為17.8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710,86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55.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6,500元【計算式:25,000×3+300,000元+23,500×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3,200元後,餘額為153,30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2,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詮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5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乙節,有上開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任職迄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其每月所得列計為23,5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油資1,550元、膳食費6,500元、個人生活用品4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用
200元,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0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392,400÷(23,500×72-18,050×72)=1】,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0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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