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沛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沛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3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前另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後案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9日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3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5日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其犯罪情節係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在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貨架上女用休閒褲1件及刷毛褲1件,而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判處拘役30日,併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其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1年11月9日在 屈臣氏 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3,950元之保養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固屬類似,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1月9日犯後案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經斟酌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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