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松霖 告訴被告李威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被告李威德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福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林松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途經該處,林松霖為閃避李威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松霖受有右手、左肘、右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李威德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松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上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5張佐證車禍現場之狀況。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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