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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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該地擺攤販售,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被告周瑞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松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 李彥寬 在該地擺攤販售,而與李彥寬發生爭執,周瑞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李彥寬,足以貶抑李彥寬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翻倒李彥寬攤位上擺設之草仔粿等商品,致草仔粿等商品散落地面,嗣經李彥寬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瑞松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李彥寬云云。2告訴人李彥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柏宇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有因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擺攤,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被告情緒激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之草仔粿弄掉在地上,惟辯稱:草仔粿是用塑膠袋包裝的,告訴人後來也將草仔粿撿起來賣掉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雖陳稱:被告一來就踹伊疊起來之空箱子,箱子上面放有一個塑膠圓盤,上面有放麻粩,麻粩就掉在地上,後來被告又將攤車上之草仔粿、九層糕弄掉在地上,麻粩會碎掉、九層糕會裂掉就不能賣了,伊只有錄影可以佐證,沒有其他可以證明東西壞掉之證據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錄影開始時,紙箱旁已有散落一地之商品,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攤車上商品弄掉在地上之行為,然所有掉在地上之商品均有用塑膠袋包裝,有本署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尚難認告訴人所販售之草仔粿等商品確有因掉落地面而汙損不堪販賣之情,亦無證據得證明麻粩有碎掉、九層糕有裂掉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行為有導致告訴人之草仔粿等商品毀損之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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