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陳冠琳 (原名: 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281元(含本金8萬7285元、利息7246元、違約金1400元及其他手續費835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其他手續費8350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3月15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及第10條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記帳款9萬5931元(含本金8萬7285元、利息7246元及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本金8萬7285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借得4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且利息以週年利率11.65%計算之。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0萬元(本金39萬9988元、利息12元),及其中本金39萬9988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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