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被告高志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堅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汀州路1段238號前時,適 楊志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路旁起駛,準備由西往東車道迴轉至東往西車道,高志堅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楊志淵則因由路旁逕自迴轉而橫越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楊志淵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高志堅肇事後,雖已預見楊志淵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楊志淵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高志堅。
二、案經楊志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志堅之供述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後未報警及查看告訴人狀況,協助告訴人就醫二告訴人楊志淵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及2車碰撞位置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七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高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