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錡
洪振偉
陳治翰
呂政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錡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治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政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俞彥葳 (另行審結)、洪振偉、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5人(下稱俞彥葳等5人)互為朋友關係。俞彥葳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因酒後心情不佳,見其友人陳OO駕車經過,即擅取陳OO車內之球棒,砸毀「OOO娃娃店」之夾娃娃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在旁已上車而欲離去現場之陳OO、朱OO夫妻聽聞巨大聲響後,誤以為其座車遭砸毀,陳OO遂下車查看,嗣陳OO與在場之洪振偉發生口角,洪振偉一時氣憤,即與俞彥葳及一同在場之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OO,而朱OO嗣經友人告知陳OO被毆後,即自其座車內攜出陳OO所有之黑色球棒1支前往理會,惟遭盧奕錡搶下該球棒後棄置一旁,俞彥葳等5人再共同徒手毆打朱OO,嗣洪振偉變易前開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突然自地上撿起該黑色球棒持以毆打陳OO,致陳OO受有臉部、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OO則受有頭部、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分據陳OO、朱OO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OO、朱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奕錡、洪振偉、陳治翰、呂政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俞彥葳、被害人陳OO、朱OO、證人陳OO、林OO、吳OO、洪OO、林OO、曾OO、張OO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本件案發地點即馬公市中正路、光明路口,位處商業鬧區,人車往來雜沓,被告糾眾5人,在該處所,以持棒或徒手方式毆傷陳OO、朱OO,其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振偉於鬥毆過程中嗣撿拾遭被告盧奕錡棄置地上之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陳OO,可見被告洪振偉係將初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變易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罹犯行,且係突然變易犯罪意圖而持械犯之,難認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就被告洪振偉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行可得預見,自難令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洪振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雖併有毆傷被害人陳OO、朱OO2人等情,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一罪。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與共同被告俞彥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洪振偉係隨手撿拾地上之球棒毆打被害人陳OO,此與情節較重之預藏凶器聚眾滋事有所不同,且被害人陳OO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足見被告洪振偉並未對陳OO施以重手,斟酌上情,因認並無對被告洪振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陳治翰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酒駕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穎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
OO、朱OO成立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佳,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呂政穎所犯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殊堪憫恕情事,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盧奕錡、洪振偉均另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治翰則有上開酒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渠等3人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OO、朱OO成立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係供被告洪振偉犯本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洪振偉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俞彥葳毆傷陳OO、朱OO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O
O、朱OO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13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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