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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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原告 黃靖文 被告 胡姵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姵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原告黃靖文係於其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足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