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5、240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0、3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昇鴻部分撤銷。
呂昇鴻犯 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呂昇鴻、 許惠玲 (原審通緝中)、 莊沛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為下列行為:
㈠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高采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處拘役50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采萱之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之 吳詩慧 、 朱哲良 、 賴建志 (下稱吳詩慧等3人),致使吳詩慧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內。嗣由呂昇鴻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許惠玲下車至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前開內有高采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該包裹予呂昇鴻,呂昇鴻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吳詩慧等3人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莊沛珊層轉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重予 (原名: 陳言睿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陳言睿之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之 李燦榮 、 王雅琴 、 柯泰 有(下稱李燦榮等3人),致使李燦榮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陳言睿之聯邦帳戶內。嗣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李燦榮等3人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莊沛珊層轉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言睿之永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言睿之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言睿之台新帳戶);及 程青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青葦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青葦之合庫帳戶);暨 蕭宇皓 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皓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三各編號之張 奕蓉 、 陳沛如 、 蔡宜霖 、 劉雪貞 、 魏肇廷 、 謝秉荃 、 吳旭峯 、 馮敏琪 、 姚永明 後:
⒈致使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之 張奕蓉 、陳沛如、蔡宜
霖、劉雪貞、謝秉荃、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下稱張奕蓉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陳言睿、程青葦、蕭宇皓之上開帳戶內。嗣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張奕蓉等8人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許惠玲或莊沛珊層轉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附表三編號5之魏肇廷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於附表三
編號5之「匯款時間」,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陳言睿之永豐帳戶內,以測試上開帳戶能否轉入後,旋即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取財、以陳言睿之永豐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㈣ 嗣經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吳詩慧等3人、李燦榮等3人、張
奕蓉等8人、魏肇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 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所示吳詩慧等3人、附表二所示李燦榮等3人,及附表
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張奕蓉等8人,遭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詩慧於警詢(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下稱偵20715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朱哲良於警詢(見偵20715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賴建志於警詢、原審(見偵20715卷第125至133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34頁);告訴人李燦榮於警詢(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4038號卷《下稱偵24038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見偵24038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柯泰有於警詢筆錄(見偵24038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張奕蓉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卷《下稱偵29070卷》第79至81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50頁);告訴人陳沛如於警詢、本院(見偵29070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告訴人蔡宜霖於警詢、原審(見偵29070卷第97至101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50頁);告訴人劉雪貞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05至107頁);被害人謝秉荃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19至122、263至268頁);告訴人吳旭峯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馮敏琪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姚永明於警詢、原審(見偵29070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50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高采萱於警詢、原審陳稱提供帳戶過程在卷可查(見偵20715卷第53至55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33頁)。
㈡而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魏肇廷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9年5月
12日晚上21時,接到一通自稱168旅館的電話,說我因多刷了10筆訂房訂單紀錄,問我能否去ATM操作匯款解除訂單,我說不方便,該女子轉而要我操作中國信託網銀APP進行個資保護,並要我轉錢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象徵性轉帳1元,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警方告知我為詐編手法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1至115頁)。
是以告訴人魏肇廷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象徵性匯款1元至陳言睿之永豐帳戶內,係為測試帳戶所為,並非遭詐欺而匯款,從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陳言睿之永豐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等犯行,均未得逞,應堪認定。
㈢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警員109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20715卷第9至1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許惠玲、呂昇鴻)(
見偵20715卷第27至28、47至48頁,偵24038卷第13至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采萱)(見偵20715卷第51至52頁)。
⒋高采萱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20715卷第57頁)。
⒌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0日
對話記錄2份、提款卡與存摺照片3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照片(見偵20715卷第61至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詩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715卷第81至87頁)。
⒎告訴人吳詩慧提供之存摺影本、手寫轉帳紀錄、與嫌疑人通話截圖、匯款記錄截圖(見偵20715卷第97至10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哲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715卷第107至108、119至12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建志)、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20715卷第123、149至159頁)。
⒑告訴人賴建志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0715卷第135至147頁)。
⒒同案被告許惠玲領取高采萱寄出之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監視畫面截圖(見偵20715卷第161至165頁)。
⒓陳言睿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24038卷第53頁)。
⒔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24038卷第57、63頁)。
⒕被告提領監視畫面截圖(見偵24038卷第59至61頁)。
⒖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038卷第65、71至73頁)。
⒗告訴人李燦榮之匯款記錄(見偵24038卷第74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王雅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38卷第75至77、83至86頁)。
⒙告訴人王雅琴之匯款紀錄(見偵24038卷第87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泰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38卷89至101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5
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69至17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79至1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15日上
票字第11000264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審易2109卷二第111至11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63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二第117至119頁)。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1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陳言睿)(見原審審易2109卷二第133至137頁)。
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29070卷第33至35頁)。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陳言睿)(見偵29070卷第37至3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言睿)(見偵29070卷第41至45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言睿)(見偵29070卷第47至48頁)。
臺灣銀行個人戶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蕭宇皓)(見偵29070卷第53至55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程青葦)(見偵29070卷第59至61頁)。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程青葦)(見偵29070卷第63至65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29070卷第69至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奕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沛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93至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宜霖)(見偵29070卷第10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劉雪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108至11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肇廷)(見偵29070卷第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荃)(見偵29070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旭峯)、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29070卷第129至1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馮敏琪)、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070卷第137至1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姚永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148至154頁)。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見偵20715卷
第11至22、31至40、179至185頁,偵24038卷第7至11、119至122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33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49頁,原審審訴46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487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20715卷第11至19頁,偵24038卷第21至27、119至122頁,偵29070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33至234頁);同案被告莊沛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24038卷第35至40、133至134頁,偵29070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365至367頁,原審審訴46卷二第8、14頁)供述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許惠玲、莊沛珊
及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9)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因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魏肇廷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測試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均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知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財物、詐欺未遂,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惠玲、莊沛珊及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本案被害人之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15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其於109年5月17、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所為之另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且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5月間,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㈡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因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魏肇廷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測試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均未得逞,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不察,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違誤。㈢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共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且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亦有
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吳詩慧等3人、李燦榮等3人、張奕蓉等8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使上開告訴人14人受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魏肇廷因有警覺未交予財物致未得逞,可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志於原審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27至228頁),惟未履行、賠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50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與告訴人張奕蓉、 蔡怡霖 於原審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張奕蓉、蔡怡霖表達不予追究被告之意(見原審審訴46卷一第241頁),是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審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撤銷改判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先供承:1天5,000、6,0
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32至133頁),嗣供述為1天6,0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34頁),是認其報酬為確認所供述之每日6,000元,應堪採認。
㈡被告於109年5月12、13、15、16、17日止擔任提款贓款車手
共5日(詳附表一、二、三之「提領時間」),故本案所獲報酬共3萬元(計算式:6,000×5=30,000),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志以2萬9,985元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27至228頁),惟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並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賴建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頁),難認被告有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張奕蓉、蔡怡霖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46卷一第241頁),調解內容略以:告訴人張奕蓉、蔡怡霖不予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等語,被告亦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編號相關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罪刑備註1附表一編號1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2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3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附表二編號3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三編號1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附表三編號2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附表三編號3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0附表三編號4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附表三編號5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2附表三編號6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3附表三編號7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4附表三編號8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5附表三編號9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吳詩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7日17時許。30,000元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2萬、2萬、2萬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30,000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2萬、1萬2朱哲良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30,000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2萬、2萬、2萬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30,000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28,985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2萬、1萬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985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3賴建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起效力所及)29,985元高采萱之台新帳戶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2萬、1萬109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29,985元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2萬、1萬【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李燦榮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109年5月12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2萬9,989元陳言睿之聯邦帳戶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2萬、2萬、1萬9,000元2王雅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123元、8,895元陳言睿之聯邦帳戶3柯泰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萬123元陳言睿之聯邦帳戶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街0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2萬、2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123元,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1張奕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44分許2萬9,999元陳言睿之永豐帳戶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2陳沛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2萬4,099元陳言睿之永豐帳戶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3蔡宜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37分許佯為168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2萬9,989元陳言睿之永豐帳戶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4劉雪貞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3萬6,123元陳言睿之永豐帳戶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5魏肇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魏肇廷察覺有異,只象徵性轉帳1元以測試該帳戶能否轉入,並打電話報警,致詐欺取財未遂。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1元陳言睿之永豐帳戶6謝秉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②②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8分許③③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④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⑤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⑥⑥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①4萬9,985元②②4萬9,985元③③4萬9,985元④④6萬9,988元⑤⑤4萬1,988元⑥⑥9萬9,985元①陳言睿之台新帳戶②②陳言睿之台新帳戶③③陳言睿之台新號帳戶④④陳言睿之兆豐帳戶⑤陳言睿之兆豐帳戶⑥陳言睿之兆豐帳戶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⑥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9,000元7吳旭峯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⑤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①9萬9,985元②②4萬9,985元③③4萬9,985元④④9萬9,985元⑤⑤9萬9,985元①蕭宇皓之台銀帳戶②蕭宇皓之台銀帳戶③③程青葦之郵局帳戶④蕭宇皓之台銀帳戶⑤⑤程青葦之郵局帳戶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8馮敏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2萬9,985元蕭宇皓之台銀帳戶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9姚永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①2萬9,986元②②2萬7,985元③③1,985元①程青葦之合庫帳戶②②程青葦之合庫帳戶③③程青葦之合庫帳戶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43分許,在桃園○○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元③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