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元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9,695元、待收利息244元、手續費100
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1,49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應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