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榮烽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給付遲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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