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林德恭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96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 黃章 蚶於民國(下同)43年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87市畝,茲因政府道路必須經過該土地之一部分,63年3月20日金門縣政府乃以(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 黃章蚶 配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黃章蚶即持所有權狀向被告(即改制前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登記結果將前述20972號土地變更登記為20972地號面積0.495市畝,及20972-1地號面積0.768市畝,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
1.263市畝,尚有不足短少之0.607市○○○○道路用地,並編定為同字號2100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一部分,嗣系爭土地改編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而逕行公告1年,期滿之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大財他字第950800622號函請求將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自不得為塗銷國有登記及辦理更正回復為原告所有,以96年2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1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計405平方公尺)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經金門縣政府96年6月6日96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甲○○、
黃明月 及 黃美勤 三人共有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是否包括「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更正」?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6條亦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又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⑵原告認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致損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財產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96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完全合法,合先敘明。
⑶又原告對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起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
土地並執行代管之行政處分,認為乃是一執行完畢而消滅之無效行政處分,且此一行政處分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所有權,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已經於96年度大財他字第95080062
2號函中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訴願階段中亦多次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中明確表示該次行政處分有效致使原告所請遭駁回(見訴願決定第3、4、6、10頁)。是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原告得提起確認該次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程序上亦完全合法。
⑷訴願決定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
處」得為參加人。然該分處實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處之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但該分處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金馬分處,係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並非法條所稱之機關,實不具參加人之資格,故訴願決定以其為參加人並不適法。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得撤銷事由,為保障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願權不受該違法訴願程序上之侵害,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即有撤銷糾正之必要。
⒉實體部分:
⑴由於我國對於土地登記採強制登記制度,此可依土地法
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可以得知,而同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更係為強化辦理土地總登記所制定之配套(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由此可知,土地法第57條之無主土地公告制度,前提係該土地並未進行總登記,然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已為原告之父黃章蚶,並無土地法第57條無主公告之適用。
⑵系爭土地原本為田,嗣後因依小部分改為道路,故辦理
標示部分變更,未涉及任何所有權變更、消滅等事項,此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之原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5、16頁: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道路使用」,並於登記聲請書上刪除「塗銷、預告、權利內容變更、消滅、異議」便可得知,是故被告於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原告之父黃章蚶之行為,屬被告行政上疏失,黃章蚶並未有向被告更定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72條,依法律行為而有土地權利變動,應經變更登記,否則不生效力。今黃章蚶未有更動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不存在,亦未請求變更登記,故該所有權實未進行任何變動而仍屬黃章蚶所有。
⑶原告之父黃章蚶於63年3月就其原有之20972號土地辦
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係為配合金門縣政府辦理金沙國民中學前之柏油道路建設工程,而將原地目為「田」之一部分土地改為「道」。是上開所謂「道路使用,減少面積」係指原田地面積因「道路使用,減少面積」,而其所減少之面積,應改標示地目為「道」,上述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應足以為證;上開標示應完全不涉及所有權之權利變更,蓋上開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明白顯示權利內容沒有變更,乃被告指稱「道路使用,減少面積」是減少黃章蚶所有權面積,即與上開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不符,應不足採信。原告之父黃章蚶雖有收受金門縣政府之金錢,但其僅屬金門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實非被告所稱將系爭土地收為國有而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此可由63年3月20日金門縣政府(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4頁)主旨第2點「該工程局使用民地所需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道路工程費項下核支」便可得知,非如其所稱,係將系爭土地變為道路用地而予以徵收。若果如其所稱,則該機關何不直接登記為公有,而轉由原土地所有人先行拋棄該所有權,再由國家公告無主所有而登記國有,不僅徒費勞力、時間,亦不符常理。⑷再者,若如其所稱,被告明知其無徵收,乃又主張黃章
蚶係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如上述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黃章蚶僅辦理標示變更,而不涉及權利內容變更,故應無所謂拋棄之問題,且拋棄不僅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有利益者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且須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後,始能生效,但今被告不只未具體舉證原告之父黃章蚶有此意思表示,且黃章蚶實際上亦未有塗銷登記之申請,可見被告所稱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積」,實為「拋棄土地所有權」之說詞,純屬掩飾其違法情事之藉口。
⑸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認為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而何謂「原登記之同一性」?應指更正後無論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的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者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父黃章蚶,符合此等要件,自可要求更正,但訴願決定卻以原告並不符合而駁回,實有違誤。
⑹退言之,縱使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
號判例做為駁回之依據並無不妥,但該判例自行限制將土地法第68條賦予人民申請更正登記以保護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的權利,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虞,基於國家有依據憲法、法律保護人民權利之義務,不可再依該判例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應依法更正,始為妥當。
⑺再退步言,縱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
號判例並無不妥且該判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但該判例僅在解釋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詳觀土地法第69條之體系編排,其係位於第3章土地總登記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解決總登記時所造成之錯誤,與系爭土地早已進行總登記,屬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地號,地目為「田」的土地之一,僅在嗣後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為「道」時,被告漏未於所有權欄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章蚶,實與土地法第69條並無關聯,訴願決定引用土地法第69條駁回原告之請求,適用法令實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⑻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但該公告無主土地而登記國有之行為係以土地法第57條為依據,而該條文之編排體系位於第3章總登記之下,其立法目的係在進行總登記時,強迫原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無主登記之土地將被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早已被登記為黃章蚶,僅係被告於辦理標示變更為「道」時,漏為將黃章蚶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無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查明此事便依土地法第57條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該行為已屬違法。
⑼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該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於一定期間內無人異議時,將登記為國有。此等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已嚴重影響到人民財產權,豈係一單純行政內部行為而已?縱使其公告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但仍屬可得特定相對人之情形,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退言之,縱該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但其之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行為,已變更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⑽然不論公告無主土地或聲請登記國有行為係行政處分,
其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處分之情形,蓋原所有權人黃章蚶並未向被告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係被告因自己人員之疏忽,於黃章蚶將原地目為「田」之土地一部,辦理標示變更為「道」時漏將黃章蚶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事實上所有權人仍為黃章蚶。既事實所有權人為黃章蚶,則系爭土地即非無主所有之土地,豈可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為無主所有之土地?今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而請求原所有人異議之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皆無法實現之情形,蓋該土地已經總登記而屬黃章蚶所有,基於我國係採一物一權,任何人皆無法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為無人占有而登記為國有,其公告應屬無效。
⑾縱認該公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其登記
系爭土地國有之行為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行政處分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為黃章蚶,豈容國家機關自行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人聲請登記而歸為國有?若容政府機關擅用國家公器侵害人民權利,則社會秩序必定動盪不安,人民無所依循,故該自行隨意將他人土地登記為己有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傷害國民道德感情,實符合該款情事,應屬無效。
⑿退言之,若認該等行為不符合以上兩款之無效事由,其
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之規定。一般社會大眾皆知所有權並不會因辦理標示部分變更而有所變動,須原所有權人有變動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及向地政機關登記後,所有權始會變動。今所有權人黃章蚶並未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變動之法律行為,該所有權未有所更替,應仍屬黃章蚶所有,但被告竟以自身人員之疏失,漏未於辦理標示部分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章蚶,嗣後宣稱該土地為無主所有作為其任意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理由,其違法之情事有如寫在額頭上明顯,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⒀既然該等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所有後登記為國有之行為
係屬無效,則此等無效處分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無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故其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行為實質上並不存在,該事實上所有權人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詎料被告仍堅持以登記人已係中華民國為由,否准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始未有變動,被告疏漏
未登記於前,復又違法公告為無主土地而登記國有,其拒絕原告請求更正之行為實屬無理;又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即判原告之訴願無理而加以駁回,並不妥當。
㈡被告主張:
⒈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⑴查原告96年1月19日之96年度大財他字第950800622號
函,按其意旨,乃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為土地登記之更正,然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不以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姑不論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依原告自承所謂黃章蚶之原有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第20頁),該管理人並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爭執,則此所謂「申請更正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名為「更正」,實為要求「塗銷」國有登記,更已涉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尤不屬土地法第69條之範圍,則被告予以駁回,以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依法並無違誤。其另指稱前述判例係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顯無可採!⑵矧查,原告已就本件系爭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追加被告補充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顯見本件乃屬私權爭執,則原告尤無從再對本件土地事務提起行政訴訟。
⒉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544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2頁附圖
斜線部分,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⑵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先經向被告為請求確認
無效之程序,其所提96年度大財他字第950800622號函文,亦完全未有任何請求確認無效之文詞,則其遽為本件起訴,已顯不合法!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規定,乃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依法定程序辦理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其性質並非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而僅為依法作業之「行政行為」而已,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顯不合!此等本質上涉及土地權屬爭執之事項,自應依一般司法訴訟之程序處理之。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其所有權之權利歸屬,已涉私權爭執,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逕為更正,業如前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未經循私法爭議之訴訟程序確定其私權歸屬時,亦不能改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之前述法條規定,亦顯不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⑷再查,系爭土地無論其產生之緣由為何,確曾屬無人登
記之土地,且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處理,即視為無主土地後經公告及代管期滿,再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處理程序,乃係依該土地事實上登記之情形而為,依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未於代管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縱使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此程序,亦已喪失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已不得再為主張,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93號、74年判字第74號、78年判字第257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亦已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本件起訴,自無理由。⑸末查,本件原告之父黃章蚶,於63年3月30日就其原有
之20972號土地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見本院卷第15、16頁),乃係配合當時金門縣政府辦理金沙國民中學前之柏油道路建設工程而為,既為黃章蚶所同意而為,金門縣政府並已給予補償費,因當時並無將道路用地登記為公有之觀念,故所謂登記原因之「道路使用減積」(參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實即「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意,亦即該土地登記乃屬拋棄所有權之登記,則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暨學者所論(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該拋棄結果已生效力,嗣被告就該已拋棄所有權之土地,併同其他土地為21000-4地號土地後,再以前述視為無主土地之方式公告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原告就其父已同意並受領補償費而為之登記,一再爭執主張,意圖取回系爭已拋棄權利之土地,既不合誠信,尤殊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該土地係合法登記為國有,並無瑕疵。
理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大財字第950800622號函,向被告請求將坐落汶沙段1544地號(原沙字21000-4地號)之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自不得為塗銷國有登記及辦理更正回復為原告所有,而於96年2月1日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
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父黃章蚶於43年辦妥總登記之沙字20972地號土地之一部,雖其父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但仍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其父,其登記顯有遺漏,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是否包括「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更正」?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
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6月26日逕
為國有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間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父所有,即屬錯誤,以及嗣於89年10月12日誤將之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均應為無效。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第69條而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況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為其父黃章蚶總登記之原狀,並由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國有登記,自不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範圍。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已為原告之父黃章蚶,並無土地法第57條無主公告之適用;以及原告之父黃章蚶並無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補償費並非價購代價,只是使用補償等節,縱屬實情,亦屬原告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本件結論無涉。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